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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六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丁○○係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負 責人,與陳進財因合夥事宜發生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教唆其英泉公司員 工即被告甲○○、乙○○、丙○○等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零時許,連續 至台北市○○區○○○路○段二十三之一號及同市○○區○○路○○○號代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之二營業所,竊取代統公司所有之皮椅三張、資料櫃一 組、圓桌二張、木椅三張、屏風二個、辦公桌四張、電扇一支、統一發票一本、製冰 機一台、長桌二張、茶几沙發一組、扶手椅三張、白色椅子九張、白板一具,分別於 得手後,搬運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地下室及同市○○區○○路二段九 號英泉公司台北處,並共同竊取代統公司所有車號00-0000、GK-四六○七 、GK-四五九八、GK-四五九九、GK-四六○三、GK-四○六五、GD-一 二○六號七部送貨小貨車,得手後,駛至台北市○○路○○號英泉公司等情,因認被 告甲○○、乙○○、丙○○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丁 ○○涉有教唆他人犯該罪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係以告訴人陳進財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其實 際負責之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全部資產及代統公司之部分財產出 售予被告丁○○,大班公司負責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丁○○ ,被告丁○○以大班公司負責人之立場,本於職權,指揮其職員即被告丙○○、甲○ ○、乙○○等人將原大班公司營業所內之物品悉數遷移,自為法之所許,尚不得謂為 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丙○○、甲○○、乙○○三人承丁○○之命而為搬遷,尤不得 課以竊盜罪責,為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五之、第十二頁背面理由六 之㈡)。然依卷內資料,大班公司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變更其負責人為 被告丁○○,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憑(見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四一 頁),惟代統公司亦係依法核准設立之法人,其代表人為陳添助,有經濟部核發之公 司執照影本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與大班公司應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且告 訴人陳進財既非代統公司之負責人,又始終否認有出售代統公司財產予被告丁○○之 情事,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財物是否確為代統公司所有及被告丁○○是否因買賣而 有支配使用代統公司財產之合法權源,自應詳予究明。被告丁○○雖提出包含代統公 司財產在內之財產目錄為證(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五至九十一頁),惟上開目錄並無有 關買賣之任何記載,亦未經買賣雙方之簽署,如何得據以認定代統公司已將該財產目 錄上所列之財物悉數出售予被告丁○○﹖又查買賣車輛應取得來源證明等文件,俾辦 理移轉登記,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丁○○苟已買受代統公司之車輛,何以未取得 相關之文件﹖凡此均仍有疑義而欠明瞭,且與被告等人有無本件竊盜犯行待證事實 ,至有關聯。原審均未詳察審認,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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