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乙○○
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六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稱:被告丁○○係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泉公司)負
責人,與陳進財因合夥事宜發生糾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教唆其英泉公司員
工即被告甲○○、乙○○、丙○○等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零時許,連續
至台北市○○區○○○路○段二十三之一號及同市○○區○○路○○○號代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之二營業所,竊取代統公司所有之皮椅三張、資料櫃一
組、圓桌二張、木椅三張、屏風二個、辦公桌四張、電扇一支、統一發票一本、製冰
機一台、長桌二張、茶几沙發一組、扶手椅三張、白色椅子九張、白板一具,分別於
得手後,
搬運至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地下室及同市○○區○○路二段九
號英泉公司台北處,並共同竊取代統公司所有車號00-0000、GK-四六○七
、GK-四五九八、GK-四五九九、GK-四六○三、GK-四○六五、GD-一
二○六號七部送貨小貨車,得手後,駛至台北市○○路○○號英泉公司
等情,因認被
告甲○○、乙○○、丙○○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建築物
竊盜罪嫌;被告丁
○○涉有教唆他人犯該罪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係以
告訴人陳進財已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將其實
際負責之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全部資產及代統公司之部分財產出
售予被告丁○○,大班公司負責人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為被告丁○○
,被告丁○○以大班公司負責人之立場,本於職權,指揮其職員即被告丙○○、甲○
○、乙○○等人將原大班公司營業所內之物品悉數遷移,自為法之所許,尚不得謂為
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丙○○、甲○○、乙○○三人承丁○○之命而為搬遷,尤不得
課以竊盜罪責,為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五之、第十二頁背面理由六
之㈡)。然依卷內資料,大班公司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變更其負責人為
被告丁○○,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可憑(見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第一四一
頁),惟代統公司亦係依法核准設立之
法人,其代表人為陳添助,有經濟部核發之公
司執照影本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與大班公司應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且
告
訴人陳進財既非代統公司之負責人,又始終否認有出售代統公司財產予被告丁○○之
情事,則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財物是否確為代統公司所有及被告丁○○是否因買賣而
有支配使用代統公司財產之合法權源,自應詳予究明。被告丁○○雖提出包含代統公
司財產在內之財產目錄為證(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五至九十一頁),惟上開目錄並無有
關買賣之任何記載,亦未經買賣雙方之簽署,如何得據以認定代統公司已將該財產目
錄上所列之財物悉數出售予被告丁○○﹖又查買賣車輛應取得來源證明等文件,俾辦
理移轉登記,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丁○○苟已買受代統公司之車輛,何以未取得
相關之文件﹖凡此均仍有疑義而欠明瞭,且與被告等人有無本件竊盜
犯行之
待證事實
,至有關聯。原審均未詳察審認,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判決,
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