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古建誠
被 告 丙○○
戊○○
乙○○
甲○○
丁○○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
年度自更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
其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而僅漫指原審違悖法令,
違憲判決云云,
揆諸上開規定,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陳 宗 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