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李
玉良、楊銘香、郭世雄及曾進發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惟據李玉良於警訊時供稱:
「我於一個月前在高雄市火車站前遊藝場內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金額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於檢察官
偵查時,初稱:「沒有向甲○○購買,是警察刑求,並
指使我說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繼稱:「曾向甲○○拿四次,都在和春戲院跟
他拿的貨,二千至三千元」云云,前後所供,並不一致。而楊銘香於警訊時雖稱:「
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與李玉良呼叫甲○○之目的,是要買安非他命」、「八十三年八
月中旬與李玉良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但其供述內容簡單,亦無
證據佐
證,與李玉良之供述亦不相符合。至警員郭世雄雖稱:「我們得到線報說甲○○有販
賣安非他命,到他住處聽到呼叫器響了,始根據其號碼找到李玉良、楊銘香,……」
、「根本無刑求逼供,……」等語,惟呼叫器響,只能證明有人呼叫,並不能證明呼
叫人之目的,況李玉良已否認其呼叫之目的係欲購買安非他命。另曾進發於警訊時雖
稱:自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起,即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多次,每次一千元,但於原審
又改稱:沒向上訴人購買,前後所供,亦不一致,原審未詳予查明,竟採其等不利於
上訴人之
證言,採證違法。㈡販賣麻醉藥品罪,以有營利
意圖為前提,上訴人並無營
利意圖,至多僅應成立
轉讓禁藥罪,原審斷取上訴人不利之供述,論處上訴人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
證人李玉良、楊銘香、曾進發於警訊,及證人郭世雄於原審之供述
等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
犯行,及說明李玉良、曾進發事後
翻異前供,否認曾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按:㈠證人前後之供述,縱未盡一致,甚至有矛盾之處,
但法院衡情酌理,予以取捨,苟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得率指為違法。本件
證人李玉良、曾進發前後之供述,雖不盡相符,但原審衡情酌理,予以取捨,並已說
明其取捨意見。茲上訴人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未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原審未採信證人對其有利之證言,即指為採證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卷內資料,證人楊銘香、李玉良二人於警訊時之
供述,並無矛盾或不符,二人所供,自可互為
補強證據,原審予以採信,與
證據法則
並無相悖,上訴人摘取李玉良事後翻異,且已為原審捨棄不採之供述,指二人所供不
相符合,不足採為證據云云,尚嫌誤會。㈢呼叫器固不能顯示呼叫人呼叫之目的,但
却可顯示呼叫人之電話號碼。準此,警員郭世雄供稱:「我們得到線報說甲○○有販
賣安非他命,到他住處聽到呼叫器響了,始根據其號碼找到李玉良、楊銘香,……」
等語,原審予以採信,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至李玉良事後否認呼叫上訴人之目的,
係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之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亦已說明
其理由。㈣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不輕,即令單純之轉讓行為,依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處以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上訴人與李玉良、楊銘香、
曾進發等人非親無故,亦無仇怨,已據其與李玉良一致供明(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九
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三十三頁、第六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四頁
正、反面),如上訴人確無販賣,並從中取利之情事,何竟甘冒違法,一再轉讓安非
他命與李玉良等人﹖郭世雄又如何獲得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線報而查得上訴人,並
依上訴人之呼叫器顯示之電話號碼查得李玉良及楊銘香﹖而李玉良、楊銘香、曾進發
又果均指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足徵上訴人確有販賣之犯行,原審因此認定上
訴人有營利意圖,並已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徒以無營利意圖云云,係以自
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縱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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