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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㈤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公 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各證人證詞,均不無瑕疵或疑竇之處,自非確切之 犯罪證據,不得採為論罪基礎;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殺 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已詳敍其證據及理由。並 敍明被害人劉來富遭000-0000號白色裕隆小客車輾壓死亡之目擊證人何昆振 、凃文賢(即賣猪血商人),均謂該肇事小客車是從英才路(台中市○○○○路方向 行駛,該車除司機外,另有他人,至少有二人以上(何昆振稱另一人應係女性)。而 證人陳文堂、許秀華均一再證稱當天(指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五日)乘坐被告所開該小 客車,由名洋餐廳到市內卡拉OK店,最後至玲瓏萊理髮廳,並未經過車禍肇事地點 之台中市○○路○○○號。且被告開車至玲瓏萊理髮廳,與陳文堂下車,換由陳文堂 將車開走之事實,已據證人張坤鈞於偵查結證在卷。而陳文堂亦已承認其下車後, 進入該理髮廳上厠所,再將車開走之事實。另說明本件案發後,陳文堂曾透過其朋友 綽號「胖吉」之陳明吉與被害人劉來富配偶劉吳素寬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因陳文堂要求劉吳素寬保證在法庭作證時,要說其夫劉來富非陳文堂所 撞被拒,衹付十萬元,亦經證人即參與和解之胡曜當、凃明仁及劉吳素寬分別證述屬 實。證人胡曜當復證述陳文堂承認因駕駛技術不佳而撞死劉來富,要求我講好話,美 言幾句,欲送錢賄賂,為我所拒之語。而陳文堂亦已承認其與被害人劉來富家屬進行 和解過程中,未通知被告甲○○,被告不知有和解之事。苟被害人劉來富確係被告甲 ○○開車輾壓致死,而與陳文堂無關,則陳文堂縱自認其為該肇事車輛之租用名義人 ,亦必要求被告甲○○參與和解,以示自己僅為租車名義人而非肇事者,始合情理, 豈有不知會被告參與和解之事,寧願自己承擔一切賠償責任之理﹖又陳文堂於案發後 曾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太平間祭拜被害人劉來富,而被告甲○○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初 檢察官偵查時始見到,業據劉吳素寬具函陳明。再,各證人當中顏昆文、許秀華、林 福明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涉及偽證,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證人陳文堂亦被認為本件車禍肇事者,同被起訴,有七十九年度(原 判決誤載為七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二號、偵字第八五四一號起訴書足憑。及被告 於更審前聲請按原路線勘驗,因肇事車輛已經出售,且車况與七十八年三月五日肇事 時已有不同,車內油料亦難判斷與肇事之前殘存油料是否一樣,核無必要。而證人即 被告在玲瓏萊理髮廳女友葉素玲,為逾期居留之印尼人,案發後已不知去向;另證人 許秀華則行踪不明,為被告及陳文堂陳明在卷;證人林福明亦行踪不明,無法傳訊到 庭作證,但不影響本件判決,詳。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 旨稱:證人張坤鈞住於南投縣○○鄉○○村○○路○○○號,被告甲○○住於台中縣 大里市,兩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前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證人張坤鈞於七十八年 四月十三日偵查時結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陳文堂;而所證:「上個月某一天 ,日期已記不得了,清晨四點左右,我到玲瓏萊理髮廳去作按摩,我要叫的小姐在做 其他的客人,我就在樓下客廳泡茶,大概四點五十分許,看到甲○○駕駛車子過來, 自己一個人進來,我看到陳文堂下車並把車子開走,甲○○進來與我一起泡茶,不久 他就在椅子上睡著了,我等了一陣子,就上去做按摩,大約六點多下樓,我看到甲○ ○還在那邊睡覺」等語,則其人在理髮廳客廳內,如何看到屋外狀況,並於一個多月 辨認係其不認識之陳文堂將車開走,是證人張坤鈞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尚須詳加調 查,細心勾稽,方足以發現真實。陳文堂於案發時經營市內卡拉OK店,被告與陳文 堂有何關係﹖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凌晨,與陳文堂、陳文卿、林福明、許秀華、 吳樹蘭、蔡文畢如何相約至市內卡拉OK店喝酒﹖該店之營業起時間﹖當天飲酒費 用由誰支付﹖被告是否曾經中途單獨一人離開過﹖何時因何事離開﹖何時回該店﹖被 告與陳文堂等人究係於何時離開市內卡拉OK店﹖渠等當晚在市內卡拉OK店究竟停 留多久﹖被告與陳文堂之飲酒量及酒後狀況如何﹖自應傳訊證人陳文堂、陳文卿、林 福明、許秀華、吳樹蘭、蔡文畢等人,詳查當日在市內卡拉OK店飲酒之始末細節, 以發現真實。原審判決理由第六頁載有:「證人許秀華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前 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於當日上午四時多,曾表示要離開市內卡拉OK店』等語是當 天上午四時多,陳文堂在許秀華要求下,叫被告甲○○開車載其等人離開市內卡拉O K店,並非無可能,矧許秀華所稱當日上午四時多離開市內卡拉OK店一節,復與張 坤鈞上述證詞,亦無牴觸之處」云云,惟證人許秀華離開市內卡拉OK店,係欲往何 處﹖是否回到台中市○○路來福賓館六八四之一室住處﹖若由被告開車送許秀華回家 或前往他處﹖則與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開車載陳文堂、許秀華至玲瓏萊理髮廳之事實顯 有矛盾。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予查明,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查肇事之000-0000號小 客車係陳文堂於七十八年三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向台中市○○路之統一租車行(即六 六九車行)之林芳瑛承租後,由被告駕駛搭載陳文堂直接開到五權路、五權五街口熱 情理髮廳,後又開至台中市○○路與原子街口之名洋酒店,離開酒店後又開至台中市 ○○路與中華路口之市內卡拉OK店,離開市內卡拉OK店後,車行至五權路與民族 路口時,車子汽油用罄,經被告前去加油站購油加入後,繼續駛至玲瓏萊理髮廳將車 交還陳文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該車於肇事後,駕駛座前面方向燈毀壞, 及前面輪胎鋼圈有血跡,被告於交車還陳文堂時,陳文堂有無檢查該車﹖有無發現毀 壞情形及血跡﹖陳文堂於警訊時稱其租車,係為朋友之妹出嫁,要與朋友至高雄喝喜 酒,該車於肇事後,陳文堂有無開車南下﹖陳文堂於還車前有無清洗過﹖上述疑點, 與肇事時究係由被告或陳文堂駕駛有關,原審未予深入查證,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原判決理由所載:「另被告在玲瓏萊理髮廳女友葉素玲,為逾期居留之印尼人,案發 後已不知去向,證人許秀華則目前行踪不明,業據被告及陳文堂分別陳明在卷,無法 予以傳訊到庭作證,但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惟查葉素玲是否已出境,應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證人許秀華、林福明之住址有無變更,原審未向戶政機 關函查,即認其行踪不明,未再傳喚到庭作證,以致無法釐清案情,難謂不影響本件 事實之認定,亦屬可議云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於理由 說明何以採信證人張坤鈞之證詞,認定被告將車開至玲瓏萊理髮廳後,由陳文堂開走 之事實。而證人張坤鈞與被告雖分別住於上述之不同縣市,於七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前 是否認識﹖如何認識﹖又該證人與陳文堂不認識,其人在玲瓏萊理髮廳內,如何辨識 屋外之陳文堂將車開走﹖原審雖未予調查,但並不影響該證人於偵查中就其所見所聞 之事實所為之證述,自不得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證人陳文堂、陳文卿、 林福明、許秀華等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及證人許秀華、林福明、 葉素玲何以無傳訊必要,原判決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至證人吳樹蘭、蔡文畢雖為同 至市內卡拉OK店喝酒之人,然據卷內資料顯示,該二證人均非與被告同車自市內卡 拉OK店前往台中市○○路玲瓏萊理髮廳之人(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號卷第 十七頁及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六十三頁),自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予傳 訊,難認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部 分,均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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