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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六九四四、七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原為蔡建和所經營民碩企業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於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初未告知公司即自行離職並帶走公司之行動電話,綽號「紅面」之 上訴人甲○○曾邀丁○○擔任其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保證人丁○○因積欠地下錢 莊債務,找上甲○○,由丁○○提議以蔡建和之子蔡金炘為綁架對象,向蔡建和勒 索贖款,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二人先於同年四月中旬,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巷○○號丁○○住處屋側作初步商議,更因丁○○與蔡金炘熟識,二人 當時即決定無論有無取得贖款均將撕票。二人謀定後,丁○○於同年月十七日左右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崙油庫旁戰 備跑道勘察,並選定「沿海海釣場」入口處對面之防風林作為撕票地點。同年月十九 日下午四時許,丁○○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在前引導,甲○○騎乘未懸掛車牌的機 車跟隨在後,偕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將該機車停放○○○鄉○○路○段○○○巷○ 號對面,預備擄人後供甲○○取贖款時騎用。翌(二十)日上午,二人再次在丁○○ 家中商議,決定借用陳瑞文所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作案,以避人耳目。丁 ○○並準備麻繩、尼龍繩各一條及膠帶一捲,甲○○則準備尖刀一把。同日下午一時 許,丁○○開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鄉○○路線,沿桃園縣○○鄉○○路底往 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與仁愛路交岔口,駛進仁愛路約五百公尺後又折回南山路,仍沿 南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中正路右轉沿台四線開往竹圍方向,到濱海線始北行返 回新莊市。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丁○○向不知情之陳瑞文商借得自小客車,再至 巷口搭載甲○○,並於當晚八時許,開車前往蔡建和住處附近守候,打算遇到蔡金炘 即予以綁架,惟等候一、二小時未遇著而作罷,二人即駕車至林口發電廠附近濱海遊 憩區等待次(二十一)日再下手。翌日凌晨五時許,丁○○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甲○○坐左後座,前往蔡金炘住處附近○○○鄉○○路○段○○○號旁 守候,約七時四十分許,見蔡金炘騎腳踏車出門上學,丁○○便將車開往南山路與仁 愛路口,待蔡金炘行經該處時,丁○○即喚住蔡金炘,並向其訛稱:「想麻煩你把行 動電話還給你父親,先上車再說」等語,誘騙蔡金炘上車,蔡金炘不疑有詐,將腳踏 車停放路邊後坐上該車右後座,丁○○即直接開往沙崙村海邊防風林先前選定的地點 ,抵達後,丁○○在前帶路,甲○○則拿出預藏的尖刀自背後抵住蔡金炘押入防風林 ,甲○○並對蔡金炘佯稱:「只是要向你父親拿錢而已,拿到錢就放你回去,合作點 」等語,而後丁○○、甲○○共同以白色麻繩將蔡金炘雙手反綁與雙腳連綁在一起, 甲○○再以寬面透明膠帶貼住其雙眼及嘴巴,然後甲○○抓住蔡金炘左右腋下,丁○ ○抓住雙腿,將之抬起往內走約一公尺後順勢拋擲於地上。丁○○先以尼龍繩纏繞蔡 金炘頸部,由丁○○、甲○○各執一端猛力拉扯,當場將蔡金炘勒斃,隨即撕下貼住 蔡金炘眼、口之膠帶,解下頸上尼龍繩,連同剩餘之半捲膠帶掩埋在防風林內木麻黃 樹下,駕車返回新莊市丁○○住處更換衣服,並將借得之自小客車還給陳瑞文。嗣 丁○○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搭載甲○○沿台三線開往新竹方向,於行經台北縣○○鎮 ○○街○段○○○號前石頭溪圳西支線時,丁○○將作案之尖刀丟入水圳內,丁○○ 、甲○○二人並於車上商議決定向蔡建和勒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同日上午十 一時二十分許,車行至新竹縣○○鄉○○路○段○○○號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 丁○○將蔡金炘家中「0000000」電話號碼寫在紙條上(未扣案),交由甲○ ○下車以該公司門口旁圍牆上之公共電話(編號0000000)撥打至蔡金炘家中 ,向蔡金炘之母許碧香稱:「妳兒子在我手上,快準備三百萬元,我剛管訓出來,錢 拿到就放妳兒子回去」等語,並指示許碧香帶著贖金由龍潭往竹東方向走,且要許碧 香留一支行動電話以便聯絡,許碧香遂告以「000000000」之電話號碼,惟 甲○○於電話勒贖時,因許碧香已推測係丁○○綁架蔡金炘,料想丁○○應不至於撕 票,故應對語氣鎮定,致甲○○誤認許碧香已報警,遂不敢再以電話聯絡交款事宜。 二人旋開車到苗栗縣三灣鄉附近的山區躲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便分頭逃匿。甲○○ 先搭車返回其新莊市住處,收拾行李於翌(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搭乘統聯客運公司 遊覽車南下嘉義縣布袋鎮躲藏。丁○○於同(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車返回新莊市 ,隨即至新莊市○○路○○○號其妹即上訴人丙○○家藏匿。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 ,電話聯絡上訴人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前來其妹家中,告知其與綽號「紅 面」之人一起綁架以前拖吊公司老闆的兒子,並將其勒死在竹圍「沿海海釣場」附近 的防風林內,而要乙○○幫忙找條船以便偷渡大陸,或看有無門路弄支槍要幹條大的 ,乙○○獲悉上情即離去。翌(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乙○○再次前來,向丁○○ 表示所交代之事無法辦到,丁○○即託乙○○將其綁架以前老闆兒子並撕票之事轉告 其二哥劉易峰(已判處罪刑確定)。乙○○即電話聯絡劉易峰約在五股鄉萬客隆量販 店碰面,翌(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劉易峰前去與乙○○會面而知悉前情。同年月 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丁○○又搭車至台中其姊劉宇玲家中躲藏,於二十五日下午 六時許再回其妹丙○○前揭住處。二十六日晚上,劉易峰前往丙○○住處與丁○○研 商對策,丙○○等人亦陪同在場,丁○○明白告之確實綁架以前老闆的兒子,將其勒 死在「沿海海釣場」附近的防風林內,劉易峰、丙○○二人竟共同基於藏匿丁○○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將丁○○藏匿於丙○○家中,嗣後乙○○曾聯絡劉易峰計劃 安排丁○○到花蓮山上工寮躲藏,惟因丁○○不願前往,乙○○未及著手藏匿即放棄 。自此丁○○即足不出戶,在丙○○住處三樓匿居,三餐均由丙○○準備後拿上三樓 供丁○○食用。其間劉易峰並曾拿一萬元至丙○○家中給丁○○。迨同年五月二日晚 上十一時許,丁○○發現似有警察在丙○○家外面監視,便潛離其妹住處前往新莊市 ○○路○○巷○號乙○○家中,告之已被警察盯上不能再住其妹家,打算在乙○○家 中躲藏數日,惟乙○○以其父尚在假釋中為由,加以拒絕,丁○○即囑乙○○以機車 載其至台北縣○○鎮○○路劉易峰貨車停放處躲藏,乙○○同意後便騎車將丁○○載 至上址,而使之隱避。嗣劉易峰與丁○○碰面後,二人即在車上過夜,劉易峰並於翌 (三)日上午七時許開車搭載丁○○前往八里、基隆及三峽等地送貨,至是日下午三 時許返回樹林鎮,劉易峰便安排丁○○○○○鎮○○街○○巷○號四樓不知情之賴阿 任家中居住躲藏。迨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拘獲 ;同日上午十時許,劉易峰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拘獲;丁○○則於同日 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投案;甲○○亦於同月 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投案。嗣經警於同月十三日 上午六時許帶同丁○○至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港口十九鄰防風林內發現被害人屍體。 於同月十九日帶同甲○○至台北縣○○鎮○○街○段○○○號前(石頭溪圳西支線四 +二十一處水圳)起獲並查扣作案用之尖刀一把。於同月二十日帶同丁○○、甲○○ 至桃園縣大溪鎮北桃八十三號公路與長崎腳產業道路邊尋獲甲○○作案時所穿著之衣 褲、藍色T恤、黑色衣褲各一件(經甲○○領回)。於同月二十一日帶同丁○○至被 害人陳屍現場起獲並查扣作案用之透明膠帶一捲又二段、麻繩及尼龍繩各一條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 刑;論處上訴人丙○○共同藏匿盜匪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 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稽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三五八四一號鑑驗書鑑驗結果欄記載:「被害人蔡金炘屍體經解 剖結果係因頭、腹部重鈍擊,頭腔出血,並絞勒頸喉頭骨折窒息合併致死。該鈍擊如 以手掌、棍棒、刀柄均可造成」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 被害人蔡金炘係被丁○○以尼龍繩纒繞頸部,由丁○○與甲○○各執一端,猛力拉扯 ,當場將被害人蔡金炘勒斃。並未敍及被害人蔡金炘於未被勒斃前,其頭、腹部被重 鈍擊,致頭腔出血及腹部受傷之事實。此攸關丁○○、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遽予論處其罪刑,自嫌失據。㈡第二 審為審理事實之法院,當事人本可隨時提出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舉證稍遲,而其是否 可採,仍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如法院未予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 違法。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原審法院請求調取其於同年五月二 十日在台灣桃園看守所之身體檢查紀錄、照片等文件,以證明其所受傷害係被刑求所 致(見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原審亦已向該看守所調取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 借提返押時上訴人甲○○在台灣桃園監獄新收(借提返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 在該看守所之病歷紀錄。據上開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所載,甲○○自述其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九日早上十點被桃園刑警隊六組借訊,在六組偵訊期間被三個刑警用長棍 子打雙腳底及敲打頭部刑求,現在雙腳瘀青紅腫,並且感覺疼痛,……。檢查登記人 亦在該紀錄表內記載「雙腳瘀青、紅腫」年⒌月⒛日9時,並加蓋醫師周繼文章。 另甲○○之病歷紀錄亦載明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接受診療。有上開紀錄表及病歷紀錄 (見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八頁)。參以卷附之警訊筆錄,其上載明訊問時間八 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地點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五 號卷第一六三頁)以觀,即有傳訊借提上訴人甲○○之警察人員及製作該筆錄之受命 訊問人隊員蘇力文、陳智明、石旭輝及醫師周繼文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竟恝置不問 ,僅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甲○○所自述之傷,究係遭何人刑求,並未指明,且當時未 向檢察官指訴,卻於一審判決其死刑後,方才提起,顯有遲延訴訟之嫌,……果有遭 警刑求,何以未對刑求之警員提出告訴,顯與常情有背云云,殊難謂無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係規定藏匿或包庇盜匪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盜匪依同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指犯懲 治盜匪條例之罪者而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丙○○藏匿之丁○○、甲○○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見原判決理由三說明) ,則上訴人丙○○所犯,能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其罪刑,即非 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藏匿人犯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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