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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市汽車客運公司)○○○路公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由彰化市發車往○○市行駛,於下午八時許,途經○○市○○區○○國小旁,因見車 上僅留女子伍○珠一人在車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猥褻,將車停在○○國小路旁, 鎖上車門後,恐嚇伍○珠稱:「最好乖乖聽話」(恐嚇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致伍○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任由被告以身體壓住全身,撫摸猥褻全身,直 至以自己手淫射精,始令伍○珠離去,離去前,被告為圖續行對伍○珠猥褻,除留下 自己姓名及呼叫器號碼外,基於概括之犯意向伍○珠恐嚇:「如不給電話號碼,即要 對渠全家不利,並砍斷後腳」,致伍○珠心生畏懼,而留下家中電話號碼。被告果 自同年九月九日起,連續打電話至伍○珠住所,要脅伍○珠外出,並恫嚇稱:「如不 再與伊聚聚,即要告訴你先生,對你家人不利,並殺害你」,致伍○珠心生畏懼,而 告知被告渠將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前去○○榮民總醫院作復健,被告 果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找伍○珠,令伍○珠上車後,即將伍○珠載往○○市○○路○ ○汽車旅館,要求行姦,經伍○珠拒絕後,被告即恫稱:「乖乖順從,如不同意,即 殺掉你」,致伍○珠不能抗拒,任被告姦淫得逞二次後,始允伍○珠離去,嗣因其後 被告一再打電話向伍○珠糾纒,伍○珠不其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強姦、 強制猥褻罪嫌。但經審理結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猥褻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強姦諭知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稽之 卷內訴訟資料,告訴人伍○珠一再指訴被告駕駛之○○○路公車未到總站(○○市○ ○○○站),見車上僅其一人,即停靠○○市○○○○路旁,關閉車門,將其推到後 座,以身體將其壓住,撫摸其全身,要其以嘴舔被告性器被其拒絕,致命其用手幫助 手淫,未發生性關係云云。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不否認其有將駕駛之○○○路公車停在 ○○市○○○○路旁,於車內撫摸告訴人全身,並自己手淫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四、 五頁)。參以卷附之○○市汽車客運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客業字第○○○號 函稱:「該車車窗均係發色玻璃,晚間車內如不點燈,自外應無法看見車內情形,…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四十六頁)。則案發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八時( 晚上),果被告於停車後,關閉車門,又不點燈,車內一片漆黑,僅告訴人一人,對 被告之行為,焉能不生畏懼而任被告為猥褻之行為。況被告已不諱言當時確有手淫之 事實,顯以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色慾行為,滿足自己。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僅以該 公車車窗為前後拉啟式,乘客由內可自行開啟,被告停車地點為○○市○○國小前, 位處鬧區,告訴人如因車門確遭被告反鎖,不得下車,何以不即開窗求救,認被告並 未對告訴人強制猥褻,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殊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據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之行為後,恐嚇其留下家中 電話號碼,嗣即連續打電話要脅其外出,如再不與其聚聚,即將情告知其夫,並對其 家人不利,且予以殺害,事非得已,乃將情告知其夫賴景龍,而以被告所留之呼叫器 與之聯絡,約定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在○○榮民總醫院見面,在車內被告出示一把 尖鑽,脅迫其如不同意,或出賣被告,將被殺害,因害怕而順從被告等情。而證人賴 ○龍亦證稱確與證人吳○松於當天跟隨被告至該醫院,見伍○珠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一路跟踪,因在醫院門口被紅燈擋住,未跟上云云,而被告已不否認將告訴 人自○○榮民總醫院載至○○市○○路○○汽車旅館姦淫之事實。雖告訴人之指訴情 節前後不盡相符,但告訴人之所以呼叫被告,是否因受被告之脅迫行為所致﹖又在車 上被告究有無以尖鑽(尖狀兇器)脅迫告訴人令其同至上開賓館與之姦淫﹖原審並未 調查審明,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告訴人指訴其係被脅迫,何以不足採取,僅說明告訴人 之指訴矛盾不一,且其夫賴○龍當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較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 新,加以其妻即告訴人遭被告載走,必心急如焚,苟真有跟踪,豈有跟至令被告逃離 掌握之理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二、㈡部分),不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難謂無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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