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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四、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 決,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那一次沒有給貨,同年八月六日周俊超在電話中向伊說買新台幣二千元之安非他 命,伊親自拿安非他命交予周俊超,但未拿到現金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除任意指摘原判決 理由矛盾,不得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外,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並指證人周 俊超於原審調查時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不無 違法云云。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周俊超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證,雖有利於上訴人,但異 於該證人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 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然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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