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四、一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
決,已敍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那一次沒有給貨,同年八月六日周俊超在電話中向伊說買新台幣二千元之安非他
命,伊親自拿安非他命交予周俊超,但未拿到現金云云,認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除任意指摘原判決
理由矛盾,不得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外,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並指
證人周
俊超於原審調查時所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不無
違法云云。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周俊超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證,雖有利於上訴人,但異
於該證人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
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然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