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
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
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偽造之支票遭銀行退票後,曾與執票人協商,分期償還所欠
債務,追回支票,並已陸續清償,因時間長,偽造之支票或為執票人遺失,或執票人
遷居,而未能取回。又上訴人於
羈押期間,因病獲
具保在外就醫,且屬初犯,另有罹
患直腸癌,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開刀治療之母親呂周不
亟需上訴人照顧,原判決未
諭知
緩刑,亦未於判決內有所說明,不無違誤云云。按緩
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為上訴人緩刑之宣告
,亦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指為違法,殊屬誤會。依法不得據為第三
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
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
審酌,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