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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 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偽造之支票遭銀行退票後,曾與執票人協商,分期償還所欠 債務,追回支票,並已陸續清償,因時間長,偽造之支票或為執票人遺失,或執票人 遷居,而未能取回。又上訴人於羈押期間,因病獲具保在外就醫,且屬初犯,另有罹 患直腸癌,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在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開刀治療之母親呂周不 亟需上訴人照顧,原判決未緩刑,亦未於判決內有所說明,不無違誤云云。按緩 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為上訴人緩刑之宣告 ,亦未說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指為違法,殊屬誤會。依法不得據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 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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