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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萬能機車行負責人,為 合法經營機車修理及買賣業務之廠商,被告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帶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犂份派出所警員至上訴人店內,指上訴人所 有之一部四百西西機車為其失竊之車,誣指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幸經第一審法院查明 ,被告亦當庭承認其所失竊之機車已經尋獲而獲判無罪,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所有之000-0000號川崎牌四百九十八西西機車顏色係紅色,有 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四頁),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尋獲其失竊之上開機車時,油箱及兩側板面等零件已被拆解而未能尋 獲云云,然依被告於第一審提出附卷之照片中,其中照片中有小孩之兩張照片(照片 附於第一審證物袋內),該紅色機車均有油箱,如果該兩張照片係被告於失竊前所拍 攝,則該油箱之造型與上訴人所有川崎牌三百九十九西西機車上油箱造型是否相似, 應不難比對查明,此與被告當時是否出於誤認,至有關係,原審竟疏未查明,遽謂 被告機車有部分零件,經他人拆裝於上訴人購得之前揭(三九九西西)機車上云云( 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五、六行),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該法院曾命被告提出由其具領之機車油箱並 當庭勘驗,該油箱表面大部分已漆上紅漆,僅尾端餘有部分藍色,而被告供稱紅色部 分係其自警局領回後漆上,該法院命以鑰匙刮去表面之紅漆,其內為藍色,再刮去藍 色部分,則為金屬原色(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正本 第二頁)。如果無訛,則該油箱之底色顯非紅色,似非被告所有而失竊之油箱,被告 報警時,何以指認係其所有﹖亦有查明之必要。㈡附於原審證物袋之台中市警察局車 輛失竊(尋獲)證明單記載,被告失竊之機車,除油箱及二塊側蓋未尋獲外,其餘已 全部尋獲,而上訴人一再指稱一九七三年份之排氣管座為三排氣管,一九七九年份者 為四排氣管,兩者顯然不同,又車身後蓋型式亦不同云云,則被告之機車既已尋獲, 則其機車上之排氣管座及車身後蓋,與報警後自上訴人機車上拆解領取之排氣管座及 車身後蓋,是否類似﹖或有顯然之相異處﹖此與被告是否單純出於懷疑誤會,亦至有 關係,原審疏未查明,亦有未當。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於犂份警察派出所供稱: 因為我所有進口重型機車四九八西西,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鄉 ○○○路○○○號前失竊,於今天下午十五時,在○○○路○○○號萬能機車行發見 「我失竊的機車」,所以報警處理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反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 ,又謂被告並未說該機車整部都是被告遺失之機車,有部分零件經他人拆裝於上訴人 購得之機車上,進而懷疑上訴人之機車是否贓車,被告並無故意捏造事實云云(同上 第三行至第五行),相互矛盾,無可維持。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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