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五三五五、五五九八、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 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其他與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究於何日偽刻林金美、吳仁傑之印章,及何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 ㈡、㈣之支票,疏未記載,難謂適法。㈡卷查證人陳文智於警訊中證述:「第GG0 000000號支票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上旬向上訴人借用」(見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五頁背面)、「第GG0000000號支票是八十四年十二 月中旬上訴人向我借錢而開此支票給我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 五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如同上附表二編號㈤至㈦號這三張支票是在八 十四年十二月初同一天開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上訴人究係同時偽造上開 三紙支票?或係分別於不同之時日偽造?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屬單純一罪連續 犯,原審未詳細調查,明白認定,遽以連續犯論處,自難謂當。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照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六十二年度 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詐借款項, 則其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新債清償而詐借款項,應另成立詐欺罪,原判決於理由內 謂「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欺之行為在內,不另論(詐欺)罪」,容有 未合。㈣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論述上訴人將林金美遺失之空白支票占為己有,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僅說明上訴人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對於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恝置不論,而於主文知「上訴人連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自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