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五三五五、五五九八、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
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
以及其他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詳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究於何日偽刻林金美、吳仁傑之印章,及何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
㈡、㈣之支票,疏未記載,
難謂適法。㈡卷查
證人陳文智於警訊中證述:「第GG0
000000號支票是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上旬向上訴人借用」(見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九七二號卷第五頁背面)、「第GG0000000號支票是八十四年十二
月中旬上訴人向我借錢而開此支票給我的」(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卷第
五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如同上附表二編號㈤至㈦號這三張支票是在八
十四年十二月初同一天開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上訴人究係同時偽造上開
三紙支票?或係分別於不同之時日偽造?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屬
單純一罪或
連續
犯,原審未詳細調查,明白認定,遽以連續犯論處,自難謂當。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
詐欺罪之牽連犯(
參照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六十二年度
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以偽造之支票向他人詐借款項,
則其係以偽造之支票作為新債清償而詐借款項,應另成立詐欺罪,
乃原判決於理由內
謂「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欺之行為在內,不另論(詐欺)罪」,容有
未合。㈣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論述上訴人將林金美遺失之空白支票占為己有,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但僅說明上訴人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對於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
恝置不論,而於主文
諭知「上訴人連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自有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
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