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陳明昇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及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甲○
○○否認犯罪及陳明昇
嗣後否認上訴人知情所交付予伊之物即為安非他命,分屬
卸責
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謂:因其夫謝日清(已判刑確定)行動不便,伊以機車載謝日清
至陳明昇處,不知謝日清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明昇;又安非他命係以衛生紙包裝,不
知謝日清託伊轉交予陳明昇之物即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人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
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