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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同案被告陳明昇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及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甲○ ○○否認犯罪及陳明昇後否認上訴人知情所交付予伊之物即為安非他命,分屬卸責 及廻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因其夫謝日清(已判刑確定)行動不便,伊以機車載謝日清 至陳明昇處,不知謝日清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明昇;又安非他命係以衛生紙包裝,不 知謝日清託伊轉交予陳明昇之物即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人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 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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