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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七四八七、一八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 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訊及 一審之自白,認與被害人林○梅、林○凱、李○臻、何○芬、何○華、徐○燕、王○ 利、吳○琴、張○瑄、鄭○雲等人在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同案被告藍○政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及一審亦供稱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參與搶奪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分別夥同藍○政、許○銘、黃○峯、及 綽號「阿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年約二十四歲)等人,共乘機車先後於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趁人未及防備之際,自被害人身後搶奪如同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逃 逸,其詳如同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 示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搶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所辯: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在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住院十天,不可能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七部分之犯行云云,不足採 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被告固曾因頭部外傷併身體 多處挫傷,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住進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接受治療,於八十四年八月 十二日出院,惟經原審訊以被告因何受傷,答稱「是因喝酒與別人打架,被別人拿球 棒毆打靭帶受傷」、「我有下去買一些東西」、「醫院要我開刀,我不要,就出院了 」,因而認定被告雖因傷住院,但並未開刀,行動上雖有不便,仍可自由行動,該醫 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市大醫歷字第五四○五號函亦謂被告有不假外出記錄, 尚不能僅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住院,遽認被告不可能 參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七部分搶奪犯行,原判決理由已敘述甚詳。上訴意旨上揭函記載:「病人(指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入院接受治療,於八十四年 八月十二日出院,根據病歷護理記錄記載,病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曾有不假外出記 錄」等語,亦即被告僅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有不假外出之紀錄,原判決理由未詳載上 揭函內容,並說明取捨之判斷,僅載「被告亦有不假外出紀錄」,模糊有利被告之證 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亦未查明被告究竟受何傷住院?有無可能外出行搶? 即推測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及七日亦不假外出搶奪,有違採證法則云云,加以指 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次查上訴意旨所謂:被害人何○華 、徐○燕於警訊僅指認藍○政為搶奪之人,未曾指認過被告,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經 被害人指認無訛,核與卷內筆錄不符云云。經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七所載被 告與藍○政共同搶奪被害人何○華、徐○燕財物部分之事實,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被告 於警訊及一審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藍○政於警訊、偵查及一審所供相符(見偵字 第一七四八七號卷第十四頁、少連偵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一審卷第 一宗第三十一頁),並經被害人何○華、徐○燕於警訊指訴甚詳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雖原判決理由未 載明被害人何○華、徐○燕於警訊中所指認者係藍○政,並未指認被告,而記載過於 簡略,但於判決並無影響。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殊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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