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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一四八、七六○九、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二日),著皮夾克、牛仔 褲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稱係購屋客人,以欲購房屋或頂店為詞,以 電話約妥被害人楊淑娥、李麗嬌、邵治慧、邱佳琪、林慧妮等人於售屋處或頂讓之店 面處見面,於無其他人在場機會,伺機以同上附表所載之方法,施強暴、脅迫致使楊 淑娥、李麗嬌、邵治慧、邱佳琪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如同上附表所示之財物( 邱佳琪部分則因其大聲呼救,致被告劫財未成而未遂);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 十五分許,被告以同一手法,攜帶繩子準備至台北市○○街○○巷○○號八樓,預備 強劫林慧妮財物時,因見現場尚有其他客人看屋及林女友人在場,無從下手強劫,始 作罷離去。另被告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強劫李麗嬌得手後,於同年月十 六日,持其盜匪所得李麗嬌所有之安泰銀行提款卡,至台北縣汐止鎮農會在自動提款 機冒領李麗嬌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持盜匪所得之邵治 慧之金融卡,至台北市○○○路附近銀行,先後五次,連續每次盜領邵治慧所有存款 二萬元,計盜領十萬元;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強盜所得之邵治慧身分證及行動 電話,至台北市○○路○○○號「萬事通通信城」,冒名其為「陳柏仁」,偽造「陳 柏仁」名義之變更持用人契約書一份,並偽造「陳柏仁」之署押後,將該行動電話以 一萬九千元(機子三千元、號碼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吳 聰志,足生損害於「陳柏仁」之人,並將邵治慧之身分證及該行動電話交付吳聰志, 同時委由不知情之吳聰志盜刻邵治慧印章一枚,由吳聰志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填載 邵治慧名義之過戶申請書,並蓋用該偽刻之邵治慧印章,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北區電信局申請將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予徐吳清心,足以生 損害於邵治慧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過戶之正確性,被告得手後旋逃至 台中其兄陳正良處藏匿,經警循線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晚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黑色皮製夾克一件、藍色牛仔褲一條、領帶二條(藍色及灰紅色 各一)、繩子一條。另至吳聰志處取出偽刻之邵治慧印章一顆、邵治慧所有身分證一 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持金融卡、提款卡 在自動提款機冒領邵治慧、李麗嬌二人存款等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被告詐欺取財罪刑。惟查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決時,刑法已於同年月八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持金融卡、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冒領他人存款之犯罪, 係在刑法增訂公布施行之前,但原審法院判決時,法律業已變更,原判決仍依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斷,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 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 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 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持李麗嬌所有之安泰銀行提款卡,至台北縣汐止鎮 農會在自動提款機冒領李麗嬌存款二百元,復於同年月十八日,持邵治慧之金融卡, 至台北市○○○路附近銀行,連續五次,每次盜領邵治慧所有存款二萬元,計盜領十 萬元。理由欄却謂被告盜領他人存款共有四次(見原判決理由三),非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可議。再原判決理由認扣案皮夾克一件、牛仔褲一條,係被告前往強劫時所穿著 之衣物,並供為本件強劫之用,但又載明不得加以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五),理由亦 有矛盾。㈢再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於行為人偽造、變造私文書,同 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可成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冒名 其為「陳柏仁」,偽造「陳柏仁」名義之變更持用人契約書一份,出售行動電話予不 知情之「萬事通通信城」負責人吳聰志,足生損害於陳柏仁之人;被告又委由不知情 之吳聰志盜刻被害人邵治慧印章一枚,由吳聰志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填載邵治慧名義 之過戶申請書,並蓋用該偽刻之邵治慧印章,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 信局申請將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戶予徐吳清心,足以生損害於邵治 慧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過戶之正確性。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有二次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有無連續犯適用之問題﹖未加以論 述,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㈣又原判決認定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聰志偽填邵治慧名義 之過戶申請書,而上揭申請書上偽造之「邵治慧」印文一枚沒收。惟遍查全卷並 無該份申請書,原判決亦有論罪不依證據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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