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黎世淦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
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
累犯之
規定,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因與游文斌一起買
安非他命,一人五包,因量大價格較便宜,未賺游文斌錢,每包新台幣(下同)四百
元之價差,僅係綽號「阿凱」者貼補伊之計程車費,綽號「阿凱」者送來安非他命則
一包算一千元,伊並無圖利之
意圖云云,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謂其於原審請求傳訊游文斌證明其並未販賣安非他
命,原審未予傳訊,判決違法云云,惟卷查游文斌既於警訊、
偵查及一審經合法
訊問
,並陳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明確,原審於判決理由載明無再行
傳喚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再原審固未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但最後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
人尚有何證據
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本院為
法律審
,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
,上訴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