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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慧芬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昭煌係弟兄關係,因告訴人王玉時之配偶藍福生積 欠王昭煌金錢債務,無力償還,引起上訴人不滿,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 時許,上訴人夥同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號藍福生住處討債未果,即由上訴人自王玉時之背後,以一手大拇指及食 指之虎口掐住王玉時後頸部之脖子,另一手持木掍強押王玉時至隔壁之二二○號上訴 人與其兄之住處逼債,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門外看管,使王玉時不能自由離去 ,剝奪其行動自由近一小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若告訴人之指證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加論述,即採為判決 基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均否認將王玉時自板橋市○○路○○○號押 至二二○號住處情事,而卷附之照片,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上訴人在告訴人之住處 有毀損之行為,診斷書係用以證明王玉時受傷之情形,但與上訴人是否有強押王玉時 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無關,且據藍福生在第一審供稱:我人剛到高雄我太太就打電話 過來,我太太打電話給我不敢說她被押之情形(見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亦未目睹 或耳聞其妻被強押之情形,上訴人及其兄復均供述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係上訴 人一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依卷內資料顯示,除王玉時指訴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外, 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王玉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細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遽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尚嫌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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