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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李泉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映心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曾 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 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其 效力及於全部,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 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前經上訴人以被告侵害其『半天水及圖』之商標專用權,向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終結偵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 度議清字第二四○號命令發回台中地檢署分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案,現仍續行 偵查中,業經本院向台中地檢署調閱該卷宗審認無訛,茲上訴人對與上開案件有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再行向 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原審法院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案與渠另案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是否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尚有疑義,因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是否成立犯罪不可知,苟嗣經 認無犯罪嫌疑,二者即無想像競合犯,且渠與被告均未主張前述二案件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原審如何能認二者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判決時上訴人另告訴被告 違反商標法之案件既仍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中,已如前述,原審法院依上開 理由二之說明逕為不受理判決,即無違誤。另依上訴人之自訴狀意旨觀之,其係主張 被告將其享有商標法及著作權之『半天水』文字重製,使用在其所販賣之椰子水包裝 罐上銷售為常業,自係認被告一個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 之二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等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甚明 ,是上訴人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維持第一審 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稱: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 提出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既經不起訴處分 ,自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全部之關係,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可以自訴,對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顯然誤解,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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