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一一七一、一二二二、三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暨扣案之電子秤、帳簿
、安非他命貨品及鑑驗
通知書等案內
補強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上訴人僅係為朋友調取安
非他命,並未販賣圖利,
證人藍永旗、謝文景、林建昌供證不實,證人游萬清否認向
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綽號「駿龍」者,未經證實確係林俊榮,且未到庭作證,俱非
不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資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違法。㈡、原審未傳訊綽號
「阿西」、「阿冬鼓」、「阿池」者作證,亦嫌查證未盡。經查:上訴意旨㈠純係
對原判決理由第一項第㈠、㈡、㈢段已經指駁說明事項,重為爭執,俱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意旨㈡所列綽號證人,名址不詳,無從傳訊
,且依原判決理由所敍論罪證據,該等證人縱可傳訊而未傳訊,亦顯於判決無影響,
不得執此以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