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之刑罰權為單一,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其
既判力自
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如經起訴,僅應從程序上
諭知免訴之判決,毋庸再從實體上為有
罪或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定
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當然。
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
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
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
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
為單一刑罰權之
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敍明毋庸於主文另行
諭知之理由,即為
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
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而無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已受請
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於民國
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未經許可,在福建省東山縣銅山港東方外海三十五浬處,向
不詳姓名大陸地區漁民買受柴油一萬六千公升,私運返台,
翌日上午至台南市安平港
外海六浬處被警查獲
等情,認該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及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罪嫌,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論擬;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違反能
源管理法部分已經證明,但該被告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未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外之
公海上購買大陸產品柴油五萬公升,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私運返台,在高雄縣興達漁港
被警查獲,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四號判處罪刑,於同年
八月十五日確定,其前後二次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之行為,時間緊接,犯
意概括,屬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同一案件,本件該被告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應為該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因於原判決主文
予以諭知免訴,另就走私部分,認定該被告非自
大陸地區、而係從公海上啟運,於原判決理由欄敍明尚不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及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等理由。固非毫無見地;惟查原判決既認
定本件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四號上開被
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有連續犯關係,本件檢察官
起訴書又指所起訴之二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則二案三部分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件全部應為前開
科刑之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法應就全部於主文諭知免訴,
乃原判決竟分別為程序上免訴
及實體上無罪之認定,又未全部於主文宣示,
揆諸首揭說明,尚非
適法。檢察官
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及他部分別屬於得上訴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者,依
審判
不可分及
上訴不可分等原則,應認全部得上訴於第三審,但以上訴書狀已就得上訴於
第三審部分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要件,如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指摘原判
決違法,尚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有違,應就全部上訴從程序上判決駁回,此綜觀
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
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上段諸規定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具有想像競合
關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罪嫌,依序分
屬得上訴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原判決認定後者犯罪已經證明,於主文諭知罪刑
,前者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內加以說明,檢察官上訴書僅就後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對於前者毫未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依
上揭說明,應認檢
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上訴,尚不符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