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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營偵字第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既未 採信證人劉○○枝、吳○姍、李○芬證言,自應就同一待證事實依職權再傳訊證人 黃○輝、劉○鳳及劉○鳳之師長查證,㈡伊在警訊筆錄自白與警訊錄音內容不符,又 被害人指訴與伊供述情節,亦互有齟齬,㈢被害人提不出被姦淫時所穿內褲,亦未驗 傷,足見並未為伊所姦淫,㈣原審認定涉案時間在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早上六時許 ,依盛夏時序,天色業已大亮,被害人不可能在所謂「夜深人靜求救無門」之情況下 ,被伊強姦等語。 惟查原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姦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有上訴人在警訊中自白、被害 人張××(年籍詳卷,簡稱張女)之指訴,證人吳○姍警訊供詞等,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並審酌證人吳○姍、上訴人之母劉○ ○枝、鄰人李○芬等三人在第一審供述,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 之理由詳,就同一待證事實,原審未裁量逕依職權再傳訊其他證人查證,尚難遽認 即有漏未調查之違法。又上訴人未就伊警訊自白筆錄與警訊錄音間、上訴人與被害人 供詞間之內容,具體指明有何不符或齟齬之處,自亦無從認定原審採取上開證據論斷 即有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徒憑主觀為事實之爭辯。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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