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伊以「米酒
頭」酒瓶,裝入汽油,塞入毛巾點火,應無殺傷力,況該酒瓶仍完整無缺,並未爆破
,亦不具危險性,原審
顯有輕罪重判,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已敍明係依憑上
訴人在警訊及一審偵審中之
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米酒頭酒瓶
鑑定係屬簡
易汽油彈之結果等事證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所指米酒頭酒瓶應無殺傷力並不具危險性云云,顯未依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未說明原審尚有何其他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