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民國
(下同)七十三年所犯
殺人罪,雖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為
有期
徒刑八年,但又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再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五年,則其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再犯本
罪,已逾五年,應不成立
累犯,㈡另一不詳姓名者(自稱陳勇中),僅在場把風,並
未分擔強暴
脅迫劫取財物,與伊應不構成共同
正犯,㈢本案縱經伊
自白,原審仍未進
一步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採為論罪之基礎,㈣被害人盧淑惠右手腕有無
受傷,攸關其指訴被害情節,是否可信,亦未獲查明,㈤
扣案之起子是否為伊所有,
亦未加調查,㈥伊請求
鑑定扣案起子有無伊指紋,未獲准許,亦有未合,㈦傷害部分
,欠缺追訴條件等語。
惟查原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盜匪(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曾犯殺人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二年,
嗣又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
六年十月九日再犯本案,原審因而以累犯論處,並無不合,至上開殺人前科,縱另符
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在未獲另行裁定核減其刑以前,應不影響上開
原前科執行完畢日期之認定。又原審依憑上訴人自白,核與被害人盧淑惠、
證人林罔
惜供述目擊另有一不詳姓名卅餘歲男子(上訴人謂其自稱陳勇中),在搶劫現場騎機
車載送接應上訴人
等情節相符,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該陳勇中,兩人間有盜匪之
犯意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㈡項所指陳勇中僅係
把風而未分擔搶劫之行為,顯未依據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核無上訴
意旨㈢項所指未調查上訴人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違誤。再原審另依盧淑惠之指述、
證人林罔惜之證詞及盧淑惠之驗傷診斷書等事證,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持扣案之磨尖十
字起子刺傷盧淑惠其事,並以該
兇器經調查雖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但既為上訴人持
以行兇作案,認係上訴人與陳勇中二人所有,自無未經調查擅認扣案起子為上訴人所
有之違法。至盧淑惠被刺傷部位有無包括右手腕在內及該兇器起子上有無上訴人指紋
等細節,要與上述行強劫財盜匪基本
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審縱未一一詳查,亦
難認對判決結果有重要關聯之證據有漏未調查之違誤。又本件係依據本案(包括強盜
、傷害)被害人盧淑惠報案而追訴(見
偵查卷第九頁),原審以上訴人
牽連犯有盜匪
與傷害兩罪,從一重論處,就傷害部分亦無欠缺追訴條件之可言。綜上說明,上訴意
旨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