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受胞
弟張朝鈞之委任代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因當時張朝鈞未有身分證,
乃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且除用以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外,並未作他用,所為並不足損害於戶政機關
及張朝鈞,張朝鈞之切結書,係依戶政機關擬定之稿件抄寫,內容並非真實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自白,被害人張朝鈞於原審之供述,
證人陳月嬌
、沈素敏之證詞,卷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發之張朝鈞身分證影本,及張朝鈞
所具切結書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
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
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
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上訴人盜
用張朝鈞之印章,冒以張朝鈞名義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以行使向台北市信
義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張朝鈞之身分證,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之管理及
張朝鈞本人,原審已予說明。原判決復係依憑全案卷證資料而為判決,並非專以張朝
鈞之切結書為斷。上訴意旨徒以所為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張朝鈞,並以張朝鈞之
切結書係依戶政機關擬具之稿件抄寫,內容不實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
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
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
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使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部分,自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