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害人翁秀琴之
指訴,
扣案錄影帶,卷附驗傷診斷書、
勘驗筆錄等
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犯行,已
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其並不可能在通衢大道上強拉被害人,係被害人
意圖訛詐云
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
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
牽連犯傷
害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既
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既不
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傷害)部分,自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
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