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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劫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 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劫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 ㈣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一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業經原審判處強盜罪刑確定之張嘉 雲,或二人,或單獨,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空 地等處,將在舞場或夜總會服務之小姐帶出場後,予以綑綁或矇 眼等方式,或以言詞恫嚇,或以手指佯裝手槍抵住被害人,致使 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將部分 財物典當,其中並持強劫所得提款卡,詐領葉○容、王○慧、許 ○玲及許○瑛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十萬元、五千元、 三萬元、五萬元,又於強劫財物時,並強姦被害人鄭女、林女、 宗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強劫 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林○卿於警訊中供稱: 「八十三年七月底,甲○○以七千餘元買我出場,同行尚有一位 綽號『何歡』之小姐……」、「我被搶走一只勞力士金錶(錶號 L三五八九八四,價值二十四萬五千元)、現金二千元,『何歡 』亦被搶走手錶和鑽戒」(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 十三頁反面),如果無訛,則被害人林○卿僅被搶走勞力士金錶 一只及現金二千元,另外之手錶及鑽戒似為綽號「何歡」者所有 ,原判決竟於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一部分謂被告強劫被害人林 ○卿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二千元、手錶一只及鑽戒一枚云云, 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此點於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八號)曾予指明,原審仍置之不理而疏於審認,致瑕 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㈡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謂,被告 「以強暴手段及言詞恫嚇,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云云 ,對於如何以強暴手段及言詞恫嚇被害人,疏未詳細記載,原判 決之認定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㈢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用,至於被告案發前失業 致生活困頓或銀行催繳貸款而連續強劫他人財物,或年方二十出 頭,父年七十有餘,母親智障無法獨立生活等情狀,尚與上開要 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 本件被告強劫共二十七件,被害人多達四十餘人,且其中甚且強 姦被害人三人,惡性不得謂非重大,殊難認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乃原判決竟謂其強姦 行為尚無惡性,良心未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遽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難謂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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