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 群
律師
周仕傑律師
右
上訴人因被告強劫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
㈣字第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九八六、一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業經原審判處強盜罪刑確定之張嘉
雲,或二人,或單獨,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起,至八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台南市文化中心附近空
地等處,將在舞場或夜總會服務之小姐帶出場後,
予以綑綁或矇
眼等方式,或以言詞恫嚇,或以手指佯裝手槍抵住被害人,
致使
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得手後,將部分
財物典當,其中並持強劫所得提款卡,詐領葉○容、王○慧、許
○玲及許○瑛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十萬元、五千元、
三萬元、五萬元,又於強劫財物時,並強姦被害人鄭女、林女、
宗女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強劫
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林○卿於警訊中供稱:
「八十三年七月底,甲○○以七千餘元買我出場,同行尚有一位
綽號『何歡』之小姐……」、「我被搶走一只勞力士金錶(錶號
L三五八九八四,價值二十四萬五千元)、現金二千元,『何歡
』亦被搶走手錶和鑽戒」(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號
偵查卷第
十三頁反面),如果
無訛,則被害人林○卿僅被搶走勞力士金錶
一只及現金二千元,另外之手錶及鑽戒似為綽號「何歡」者所有
,
乃原判決竟於判決附表一編號第十一部分謂被告強劫被害人林
○卿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二千元、手錶一只及鑽戒一枚云云,
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此點於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八號)曾予指明,原審仍置之不理而疏於審認,致瑕
疵依然存在,自難維持。㈡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謂,被告
「以強暴手段及言詞恫嚇,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云云
,對於如何以強暴手段及言詞恫嚇被害人,疏未詳細記載,原判
決之認定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㈢
按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案發前失業
致生活困頓或銀行催繳貸款而連續強劫他人財物,或年方二十出
頭,父年七十有餘,母親智障無法獨立生活等情狀,尚與上開要
件不相適合,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
本件被告強劫共二十七件,被害人多達四十餘人,且其中甚且強
姦被害人三人,惡性
不得謂非重大,殊難認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乃原判決竟謂其強姦
行為尚無惡性,良心未泯,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遽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
難謂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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