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乙○○ 男
(現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丙○○ 女
(現覊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右
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
暨經
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丙○○、乙○○共謀擄掠年僅三歲之韓名傑,俾向其
家人勒贖錢財,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底,甲○○、丙○○帶韓名傑至中壢市○○路○
○○號二樓上訴人乙○○住處預作安排,並預置空紙箱一只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二樓丙○○與甲○○同居處,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甲○○與丙○
○至乙○○住處,由丙○○請知情之乙○○協助綁架看管韓名傑,獲得允諾,當晚乙
○○即住宿於丙○○住處,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甲○○在上開蘭州街二
十四號一樓樓梯口,強將韓名傑藏置於紙箱內,並呼喚在二樓之乙○○下樓接應,二
人共同將韓名傑以機車押載至乙○○住處,
旋又轉載至桃園市鎮○街○○○號甲○○
租住處,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駕車至上址與甲○○等會合,十二時許,
甲○○打電話向韓名傑家人勒索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
嗣甲○○與丙○○至台北
縣鶯歌鎮吳輝煌住處飲茶,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間,丙○○打電話回蘭州街住處
打探消息,得知韓童家人已經報警,二人遂即返甲○○租住處,甲○○為恐事跡敗露
,竟萌殺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支使乙○○離去後,以毛巾勒死韓名傑,並將屍體
置於塑膠米袋內,丙○○則在旁任令甲○○為上開殺人行為而不加阻止,甲○○以機
車將屍體載至桃園市○○路茄苳橋附近河川拋棄,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七分許、十
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再以電話勒索,並將贖款降至一百萬元,同日下
午八時七分許,甲○○經丙○○授意,復以電話通知將贖款降至八十萬元,同年十月
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在中壢市○○路○○○號前之公用電話亭打電話
聯絡時,當場被警
逮捕,並循線查獲乙○○及丙○○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故意殺被害人罪刑,論處上訴人乙○○
、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
所憑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本件上訴人乙○○一再辯稱甲○○、丙○○
要求其帶小孩,其未答應云云,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甲○○、丙○○等覬覦韓李竹妹
之財產而謀議擄人勒贖時,上訴人乙○○似尚未參與謀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
自始即與甲○○、丙○○商議共謀擄人勒贖,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按事實審裁量權之行使,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應顧及
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上訴人丙○○參與本件擄人勒贖行為
後,於打探獲悉被害人家屬已經報警,即將情告知甲○○,致甲○○頓萌殺害被害人
之犯意,且甲○○以毛巾緊勒被害人頸部着手殺害時,在場任令甲○○為上開殺人行
為而不加阻止云云(原判決
正本第二頁反面),如果無訛,其反社會之惡性,
不得謂
非重大(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刑,檢察官未上訴),而上訴人乙○○僅
參與擄人行為及看管人質,事後且僅得二百元而被甲○○支使離去,其等二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非無差異,
乃原判決就上訴人丙○○、乙○○部分,均判處相同之
無期徒
刑,亦有未當。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