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四一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游○婷係從事應召女郎之個體戶(
散戶),且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曾與男客為性交易一
次,依一般社會觀念,游○婷已非良家婦女,原審認游○婷係良
家婦女,違背
經驗法則。㈡上訴人自始被陳○○矇在鼓裡,被警
查獲後,方知陳○○未滿十八歲,上訴人予以媒介,無犯罪之
故
意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皇佳大旅社」之服務生,竟基於
意圖
營利之
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旅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媒介後
容留良家婦女游○婷與男客為性交易一次及自同年月中旬
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媒介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陳○○(0
00年00月0日生),使少女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六
、七次,其方法為若有男客至上開旅社囑上訴人召女姦宿時,即
由上訴人依游○婷、少女陳○○所預留之電話號碼或呼叫器,聯
絡游○婷、少女陳○○至上開旅社與男客姦淫,每次交易代價為
游○婷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少女陳○○三千五百元,由上
訴人從中抽取一千二百元圖利,
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刑法
妨
害風化罪章所設因被害人年齡而加重處罰之規定,目的在保護身
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被害人,是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年齡有
所認知為必要,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即
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
條例」,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所制定者,是
為徹底保護兒童及少年,行為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之年齡,不以其
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其有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
不確定故意者,亦成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至於少女陳○○在警訊時雖供稱:「當時我至賓館應徵小姐時,
是向服務生甲○○○欺騙有(已)成年」,
偵查中檢察官問以「
她(指被告甲○○○)也知妳未成年﹖」答以「後來才知。」,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時是問櫃枱阿姨(指被告),
她問我幾歲﹖說未滿十八歲不能做,我騙她我是六十五年次的,
然後就由櫃枱阿姨幫我介紹男客」,問以:「有無告知甲○○○
妳未滿十八歲﹖」答以:「被抓後才
告訴她,之前未說過。」等
語。
證人即警員黃○雄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告訴我六
十五年次,我看她很成熟,我將她帶回警局,我調口卡及在她皮
包找到健保卡,才知道她未滿十八歲。」等語。上開證人之
證言
,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固係至派出所接受警訊筆錄時,才確實明知
陳○○實際年齡未滿十八歲,惟均無解於上訴人上開對少女陳○
○年齡認識之未必故意,上訴人請求再予傳訊證人黃○雄,認無
必要,爰不予再行
傳喚。又游○婷於警訊時供稱現從事直銷工作
,因缺錢用始從事應召女郎工作等情,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游○婷之應召原因係:游○婷說要
作這事(指性交易),她先生打她,她要養小孩,……她曾經說
過在工廠作,因為薪水低(所以才作性交易)等情相符,足見游
○婷並非習於淫行,應為良家婦女
無訛。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主
張游○婷非良家婦女及不知陳○○未滿十八歲云云,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
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
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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