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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四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游○婷係從事應召女郎之個體戶( 散戶),且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曾與男客為性交易一 次,依一般社會觀念,游○婷已非良家婦女,原審認游○婷係良 家婦女,違背經驗法則。㈡上訴人自始被陳○○矇在鼓裡,被警 查獲後,方知陳○○未滿十八歲,上訴人予以媒介,無犯罪之故 意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皇佳大旅社」之服務生,竟基於意圖 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旅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媒介後容留良家婦女游○婷與男客為性交易一次及自同年月中旬 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媒介後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少女陳○○(0 00年00月0日生),使少女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六 、七次,其方法為若有男客至上開旅社囑上訴人召女姦宿時,即 由上訴人依游○婷、少女陳○○所預留之電話號碼或呼叫器,聯 絡游○婷、少女陳○○至上開旅社與男客姦淫,每次交易代價為 游○婷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少女陳○○三千五百元,由上 訴人從中抽取一千二百元圖利,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刑法妨 害風化罪章所設因被害人年齡而加重處罰之規定,目的在保護身 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被害人,是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年齡有 所認知為必要,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即 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 條例」,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所制定者,是 為徹底保護兒童及少年,行為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之年齡,不以其 主觀上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其有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 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成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至於少女陳○○在警訊時雖供稱:「當時我至賓館應徵小姐時, 是向服務生甲○○○欺騙有(已)成年」,偵查中檢察官問以「 她(指被告甲○○○)也知妳未成年﹖」答以「後來才知。」,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時是問櫃枱阿姨(指被告), 她問我幾歲﹖說未滿十八歲不能做,我騙她我是六十五年次的, 然後就由櫃枱阿姨幫我介紹男客」,問以:「有無告知甲○○○ 妳未滿十八歲﹖」答以:「被抓後才告訴她,之前未說過。」等 語。證人即警員黃○雄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告訴我六 十五年次,我看她很成熟,我將她帶回警局,我調口卡及在她皮 包找到健保卡,才知道她未滿十八歲。」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言 ,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固係至派出所接受警訊筆錄時,才確實明知 陳○○實際年齡未滿十八歲,惟均無解於上訴人上開對少女陳○ ○年齡認識之未必故意,上訴人請求再予傳訊證人黃○雄,認無 必要,爰不予再行傳喚。又游○婷於警訊時供稱現從事直銷工作 ,因缺錢用始從事應召女郎工作等情,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 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游○婷之應召原因係:游○婷說要 作這事(指性交易),她先生打她,她要養小孩,……她曾經說 過在工廠作,因為薪水低(所以才作性交易)等情相符,足見游 ○婷並非習於淫行,應為良家婦女無訛。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犯罪故意,主 張游○婷非良家婦女及不知陳○○未滿十八歲云云,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 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 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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