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八三、五七二、七○六、一一八七、一一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開
計程車載客維生,家中之00-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係計程車
生意所用,並非作為販賣安非他命連絡工具。㈡王耀霆、葉坤煌、蔡東橋等販賣安非
他命部分,上訴人實際上均未在場參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在場及如何交易
等情
,均未敍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
證人王耀霆、葉坤煌、蔡東橋等三證人,均於第
一審及原審供稱上訴人確未販賣安非他命予
渠等,且供稱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製作,
原判決以臆測方法,泛指上訴人所辯係
卸責之詞,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
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
意圖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住處之(○三
)0000000及0000000號等電話為聯絡工具,⑴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初
起,
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大
吉新村四十九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羅東火車站、五結國中及清水大匣門等處所,以
一‧二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公克三千元或二‧五公克五千元不等之價格,
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葉坤煌(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審結)吸用。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底及八十六年一月初,在王耀霆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六樓之六租住處所
,先後二次以每小包(重量不詳)一千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王耀霆吸用。⑶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在蔡東橋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
,先後三次以每小包(重量不詳)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蔡東橋吸用。
嗣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外出,在宜蘭縣五結鄉灶君廟前,經跟蹤而至之員警上前盤查時,駕車逃逸,逃○○
○鄉○○路段附近,將其
持有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計二十八‧五公克)丟出車外,
旋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前
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其所丟棄之前開安非
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
推卸刑責之詞,又證人王耀霆、葉坤煌、蔡東橋等
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
非他命及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均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
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