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八三、五七二、七○六、一一八七、一一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開 計程車載客維生,家中之00-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係計程車 生意所用,並非作為販賣安非他命連絡工具。㈡王耀霆、葉坤煌、蔡東橋等販賣安非 他命部分,上訴人實際上均未在場參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在場及如何交易等情 ,均未敍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王耀霆、葉坤煌、蔡東橋等三證人,均於第 一審及原審供稱上訴人確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渠等,且供稱警訊筆錄係警員自行製作, 原判決以臆測方法,泛指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 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住處之(○三 )0000000及0000000號等電話為聯絡工具,⑴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初 起,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大 吉新村四十九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羅東火車站、五結國中及清水大匣門等處所,以 一‧二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二公克三千元或二‧五公克五千元不等之價格, 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葉坤煌(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審結)吸用。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底及八十六年一月初,在王耀霆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六樓之六租住處所 ,先後二次以每小包(重量不詳)一千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予王耀霆吸用。⑶於 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在蔡東橋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 ,先後三次以每小包(重量不詳)一千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蔡東橋吸用。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外出,在宜蘭縣五結鄉灶君廟前,經跟蹤而至之員警上前盤查時,駕車逃逸,逃○○ ○鄉○○路段附近,將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計二十八‧五公克)丟出車外, 於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扣得其所丟棄之前開安非 他命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 推卸刑責之詞,又證人王耀霆、葉坤煌、蔡東橋等翻異前供,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 非他命及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均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 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