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原審對陳昌盛、陳飛保是否參加上訴人召募之互助會﹖各參加幾會﹖未
詳加調查,遽認陳昌盛、陳飛保各參加上訴人召募之互助會二會、一會,自有應於審
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召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合計三十二
會之民間互助會,每月一日開標,每半年加標一次,會期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陳昌
盛、陳飛保分別參加二會、一會,
詎上訴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冒用會員劉李素慎(會單記載「李素真」)之名義,書
寫標息二千五百元、李素真姓名之字條,冒標而詐得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劉李素慎。
已敍明
業據上訴人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李素慎所述之情節相符,且經
告訴人陳昌
盛、陳飛保指述明確,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
可證,並說明上訴人於未書明「標單
」字樣之紙條上,載明會員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應以
私文書論,上訴人持以投標係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此收取活會多人會款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想像競合犯,並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
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已調查於理由
內說明證據採用所得
心證,並無違背法令問題存在。上訴意旨以陳昌盛、陳飛保是否
有參加二會、一會,執以指摘原判決,但不論該二人參加之會有幾會,均與原判決之
主旨,均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