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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菲律賓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七日經合法引進台灣,受聘於台南市安平工業區之廠商為勞 工,在台灣認識同為菲律賓國人之女友乙○○(綽號BABY譯音「 貝比」,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合法引進台灣,受聘於高雄市苓雅區 為幫佣。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自雇主處無故逃離後,未久結識甲 ○○,經他人介紹,自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四日非法受雇 於黃○○、林○○夫婦)。由於異國相識,日久生情,曾論及婚 嫁。但由於雙方在菲國均已成家,「貝比」若欲離婚勢必付出一 筆相當之金錢。而「貝比」自合法雇主處逃離,已成非法外勞, 謀職不易,復為林家辭退,上訴人曾為「貝比」工作事找林○○ 、黃○○夫婦商談再行雇用「貝比」,然均不得要領。且「貝比 」隨時有被遭送回國之可能,而「貝比」復提議分手,二人因此 心生芥蒂。又上訴人在菲國家中父親、女兒相繼生病住院,急需 錢款應急,惟其在台工作,收入有限,實入不敷出。竟萌生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其女友「貝比」前在林家工作期間,上訴 人常至位於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 林家會見「貝比」,並常到林家經營之水果行幫忙,對林家之收 入頗豐及生活情形相當瞭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深夜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自台南市○區○○路○○○號其住處(公司宿舍)攜 帶置於廚房公司所有之尖刀一把,乘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 輕型機車,越過台南市○區○○路○段○○○巷○○○弄○○○ 號斜對面之空地,人車隱匿於對面空地旁房屋角落二部汽車間之 隱密處守候。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許,見黃○○開車載其子 女林○○(000年0月000日生)及林○○(000年0月 000日生)返回上址。俟三人下車進入屋內之際,上訴人即持 以鴨舌帽包住之前開刀械自對面衝出,尾隨進入林家,因一樓較 近馬路,下手較易為往來行人查覺,乃藉口到二樓看有無其女友 「貝比」之衣物,而尾隨林○○上二樓後面之房間。見林○○進 入即以左手環抱住林○○之右肩背部,右手取出預藏之尖刀猛刺 林○○之背部數刀,林○○大叫並轉身反抗,上訴人復將其壓下 再刺數刀;此時,黃○○、林○○驚覺,自一樓先後衝上二樓房 間,上訴人又以該刀朝黃○○腹部猛刺數刀,黃○○以手抓上訴 人反抗,並跑向前看已倒地之兒子林○○。上訴人追上繼續往其 身上刺殺,直到黃○○倒地;是時,林○○亦趕到二樓,上訴人 復朝林○○上身刺殺,至林○○倒地始停止。上訴人見該三人均 已倒地死亡,乃搶走黃○○所有內裝有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 萬五千八百元之手提肩背兩用黑色皮包一個,並進入房門口浴室 內清洗身上所染血跡後,急下一樓。因發現其右手虎口於行兇時 為刀割傷,乃以其鴨舌帽包住傷口止血,脫下T恤上衣,將該皮 包自左肩至右斜背,再穿上衣服以為掩飾後逃離,越過馬路至對 面原停車處,騎其機車越過空地離開。途中並將兇刀丟棄於台南 市○○街、○○路二段八十七巷轉角處之垃圾堆。返回台南市○ 區○○路○○○號住處後,即上二樓清洗血跡。將黑色皮包內之 金錢等物取出,置於另只塑膠袋內。再將上衣脫下,連同鴨舌帽 放入黑色皮包後上三樓陽台,將錢平舖於水塔旁地板上,並以木 皮蓋住藏放後,下樓騎機車持該黑色皮包外出。將黑色皮包丟棄 於台南市○○○路○○○號橋下(以上兇刀及黑色皮包,均因清 潔隊清運及水流等因素,遍尋不著而未扣案)。回住處後並將其 作案時穿著疑染有血跡之短褲脫下燒燬後回房睡覺。翌日十三 日一時五十分,林○○之弟林○○返回上址發現報警,因林宅對 面民房裝設有監視錄影機,已將黃○○開車停放及上訴人橫越馬 路進出林宅之情形自動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押其作案時所穿 拖鞋一雙、現場錄影帶一卷、贓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已發還 林○○)。黃○○、林○○、林○○母子女三人,則因利刃刺戮 致損傷、胸腹背腰多處穿刺及切割傷合併血管斷裂、血容積量過 低合併失血性休克,傷重當場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 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基礎。苟未於審判 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即屬違法。詳核 上訴人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時之筆錄,並無上 訴人供認其係經警方曉以大義,並為金錢之支助,始坦承上開犯 行之記載。原判決謂上訴人係經警方曉以大義,並為金錢之支助 ,始坦承上開犯行,為上訴人所是認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 合。另卷附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中國時報內容(見第一審卷第六 五頁),雖記載上訴人於記者採訪時答稱:係因警察局長承諾給 伊安家費,解除伊壓力,伊始府首認罪云云。但其實情如何?仍 應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始可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即遽為此項事實之認定,亦有可議 。㈡判決不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 林○○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對林○○、林○○為上開犯行,是 否無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即有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予注意適用,復未說明不予加重之理由,亦屬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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