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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陳進玉自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徐○川(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零 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宅前,因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影響其出入細故,與詹春福、周善二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此際,在旁之少年徐 ○龍(徐○川之子,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徐獻龍之友少年劉○寧(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見狀,至上址屋內通報上訴人甲○○(即徐○川之子、徐○龍之兄)及黃建源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來支援。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器或徒手 毆打詹春福及周善二人頭部及身體各部位、約毆打五、六分鐘後,詹春福、周善分散 逃走。徐○川等人仍不罷休,明知繼續毆打、傷害可能導致詹春福死亡之結果,仍由 徐○川、甲○○持上開鐵器追打周善,而黃建源、劉康寧、徐獻龍則追打詹春福。周 善被徐○川、甲○○追打至新民路一一○巷內,終不支倒地,徐○川、甲○○見狀始 罷手,致周善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詹春福跑至新民路八十七號前, 為劉康寧逮住跌倒在地。黃建源、劉康寧、徐獻龍三人於此時竟變易其傷害之犯意為 共同殺人之犯意,由黃建源與劉康寧二人對詹春福之頭、臉、胸及身體各部位猛力踢 踹多下。徐獻龍隨後趕至,亦持手中撬鐵釘器猛力毆擊詹春福之頭、胸等部位多下。 終致詹春福左眼下眼簾瘀血腫脹八×二‧五公分、左眉端至顴骨部挫擦傷一三×四公 分、右下顎皮下瘀血三‧五×二公分、右額皮下組織瘀血九×六公分、頂骨部硬腦膜 下大量出血、左鎖骨肋骨骨折、左側胸挫傷三處各四‧五×一‧五公分、六‧五×一 及二×五公分、左上臂挫傷七×四公分、心包膜積血約五○西西、心包膜周圍組織嚴 重出血、左心室壁貫穿挫傷二×四公分、左肺上葉廣泛撕裂傷、左胸腔內大量出血、 左肘後部挫擦傷五×二公分、右上臂挫擦傷一一×九公分、右上臂後部嚴重挫擦傷二 九×九公分、左膝挫傷多處、右膝部挫擦傷多處、背部挫傷二六×一九公分,並因肋 骨骨折刺入心臟,貫穿左心室,導致循環停止而當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先謂:詹春福因受有事實欄所列傷害,而因「肋骨骨折刺 入心贜,導致循環停止而死亡」;繼則謂:顯見被害人詹春福所受「腦部外傷,以及 肋骨骨折刺入心臟,貫穿左心室導致循環停止,均與其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㈡)。就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之認定互有出入,已有未洽。且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先以傷害之犯意徒手或以鐵器圍毆詹春福於先 。黃建源等人則變更傷害為殺人犯意,而以脚踢踹、鐵器毆打詹春福,致詹春福肋 骨骨折刺入心臟,導致循環停止當場死亡。究竟上訴人等原先傷害詹春福之傷勢如何 ﹖黃建源等變更殺意後致詹春福之傷勢又如何﹖詹春福之死亡與原來所受之傷害(黃 建源等起意殺人前所受之傷害)是否有關﹖其死亡若非原來傷害所致,則上訴人對於 黃建源等人變更殺意後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凡此均與上訴人應否就詹 春福之死亡結果,負共同責任攸關,原審未查明釐清,事實仍欠明瞭。㈡按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 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判決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 踐行上開程序,有其審判筆錄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 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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