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
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致前案緩
刑經撤銷,二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上訴人丙
○○前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
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上訴人乙○○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清文、甲○○非法吸用(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方
法、價格、數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甲○○亦意圖營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某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一心保齡球館內,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之安非他命一包予乙○○。另丙○○亦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十八時許,在
台南市實踐派出所旁,販賣價值三千元或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予甲○○
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甲○○、丙○○
累犯)
,
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
聲請調查之
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
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自
難謂非違法。甲○○、丙○○一再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甲○○辯稱:
乙○○係向伊所介紹之翁壹鹿購買安非他命,
而非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丙○○辯
稱;伊曾因積欠甲○○一萬元發生糾紛致遭誣陷,黃志雄曾目睹
兩造發生糾紛等語。
並分別請求傳訊翁壹鹿、黃志雄為證。原審既未予以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
,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
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原判決於訊問上訴人等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
其訊問及審判筆錄
可按,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㈢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予以比
較
適用,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