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陳財
池於警訊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
證言,係其於吸食安非他命後神志不清狀態下之
陳述,並無
證據力。上訴人曾請求原審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陳櫻文、陳坤賀為證,原
審未予傳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證人周金前有
利於上訴
人證言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連續出售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財池
等情,係以上開事
實已據證人陳財池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述
綦詳,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不諱言有出售安非他
命一次予陳財池之事實,此外復有陳財池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及鑑驗
通知
書在案足資
佐證。因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前後所
辯不符且互相矛盾,顯係
卸責之詞。證人周金前於原審所證:伊於棒球打擊場內打電
動玩具,曾目睹上訴人與陳財池二人一起去買安非他命云云,為廻護上訴人之詞,均
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除以證人陳財池
之認言及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外,並有
扣案之安非他命,鑑驗通知書等足以佐證,事證
明確。而陳財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二十日三次警訊中均供承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作同樣之供述,殊
難謂其係
吸食安非他命後神志不清之供述,故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傳訊警員陳櫻文、陳坤
賀以查證陳財池於警訊之精神狀況,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之訴訟程序,任意指摘,尚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