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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陳財 池於警訊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證言,係其於吸食安非他命後神志不清狀態下之 陳述,並無證據力。上訴人曾請求原審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陳櫻文、陳坤賀為證,原 審未予傳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證人周金前有 利於上訴人證言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出售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財池等情,係以上開事 實已據證人陳財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詳,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不諱言有出售安非他 命一次予陳財池之事實,此外復有陳財池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及鑑驗通知 書在案足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 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前後所 辯不符且互相矛盾,顯係卸責之詞。證人周金前於原審所證:伊於棒球打擊場內打電 動玩具,曾目睹上訴人與陳財池二人一起去買安非他命云云,為廻護上訴人之詞,均 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除以證人陳財池 之認言及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鑑驗通知書等足以佐證,事證 明確。而陳財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七日、二十日三次警訊中均供承向上 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作同樣之供述,殊難謂其係 吸食安非他命後神志不清之供述,故原審縱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警員陳櫻文、陳坤 賀以查證陳財池於警訊之精神狀況,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之訴訟程序,任意指摘,尚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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