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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謂:被害人蔡昌道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不知遭何人砍殺,後來警方查出要 伊指認,伊不敢斷定係上訴人等所為,並具撤回告訴狀表示係誤認,上開有利於上訴 人等之證據,原審未加採信,亦未再傳蔡昌道到庭調查,更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信 之理由,自屬違法;蔡昌道在警訊中指稱於掛完電話後不到一分鐘即遭人持刀追殺, 然蔡昌道被殺地點在皇家貴族理容院二樓,乙○○於掛斷電話後,顯不可能於一分鐘 內辦到,請求發回更審,重新調查;共同被告楊鴻榕於警訊中,雖曾供稱係乙○○夥 同綽號「張仔」、「蕭仔」等人共同持刀砍殺蔡昌道,但又供述係經由皇家貴族理容 院經理告知才知道,顯見係聽聞於第三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持刀殺人之犯行;現 場目擊證人黃建華於次供述中,並未指認蔡昌道係遭何人殺害,且稱未見上訴人二 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置之不採,反採其他證人臆測之詞,遽認上訴 人等所為,顯然採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蔡昌道於警訊中之指訴,證 人楊鴻榕、王耀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經蔡昌道、王耀慶在警訊中指認之 上訴人二人口卡片,蔡昌道驗傷單,並參酌乙○○供認案發時,有搶楊鴻榕電話與蔡 昌道通話,及甲○○供承當晚有去金櫻星遊藝場找乙○○,並在該處逗留等情,據以 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所為因聽到外面有 吵閙聲,才往門口處觀看,伊等無持刀砍殺蔡昌道之辯解,認屬諉責之詞;蔡昌道於 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伊在聽電話時,不知遭何人殺害等語,非但與伊警訊中 明確之供述未合,且與證人黃建華、王耀慶供證情節不符,顯非真實,皆不足採信, 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殺 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是原判決已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 ,對蔡昌道在檢察官偵查中翻異所供,說明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摘未加說明等違法情事。而楊鴻榕雖經警局同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但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屬證人地位所為:「我對乙○○ 說有人找我,乙○○便接過電話與蔡昌道交談,我當時聽見乙○○在電話中說你等我 ,隨即把電話掛斷,乙○○就走出金櫻星電玩店,後來就聽見乙○○持刀砍殺蔡昌道 之事了」、「講完電話後一會兒,乙○○與甲○○他們四、五個人就出去」之供述, 與現場目擊證人王耀慶指認上訴人二人持刀砍殺蔡昌道之證言,皆係供證等親身經 歷之事實,各該供述筆錄,並非臆測之詞,且已顯出於審判庭予上訴人等辯論之機會 ,原判決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要難任意指為違法。又金櫻星遊藝場既與皇家貴族理 容院隔鄰,乙○○復供認為該理容院之常客,蔡昌道於警訊中所稱掛完電話不到一分 鐘即遭人持刀追殺等情,係在說明二者時間相隔極為短暫之意,參酌楊鴻榕、王耀慶 之證言,尚無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況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 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並未確認上訴人等於掛斷電話不到一分鐘 即持刀砍殺蔡昌道之情事,自難執以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黃建華雖曾供 證不知何人對蔡昌道行兇,未看見上訴人二人等語,然又明確證述蔡昌道係衝出廂房 後被人砍殺,當時伊尚留在廂房內,自不可能遇見上訴人二人,其證言尚非屬於有利 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 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事爭執,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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