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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七七九、三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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