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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 八十二年一月初起,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不詳尖刀(均已丟棄滅失) 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貝瑞塔點二五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六顆抵制被害人(無 故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槍、彈並已宣告沒收),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 劫被害人財物,或強劫被害人財物後,再予以強姦,其犯罪時地、方法、被害人姓名 、強劫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強劫被害人秦 ○蓉(詳細姓名如卷內所載,其餘被害女性亦均不載其全名)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後 ,於同日持向不詳處所之銀行提款機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使該銀行陷於 錯誤認其係有權之人,讓其如數領取。被告又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強劫強姦被 害人陳○珍後,持劫得之陳○珍所有印章、存摺,前往台北銀行中山分行,蓋用陳○ 珍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該文書,持向該行詐領四萬五千元,該行不虞有詐,如數交 付,足以生損害於陳○珍及該銀行。復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劫得郭○萃之提款 卡,並逼問密碼後,於同日向第一銀行提款機詐領得十四萬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強姦陳○英得逞後,以強暴手段,押解陳○英外出至麵店吃麵,於八十二年六 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經被害人陳○英乘隙託麵店老板報警,於台北市○○○路 ○段○○○巷○○○號被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 重○‧○一公克)。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強劫強姦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 (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無故侵入台北市○○○路○段○○○巷○ ○○弄○○號一樓陳○英房內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部分,亦據被害人陳○英合法告訴(見借提筆錄㈡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警訊 筆錄),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其所犯強劫強姦罪間(附表一編號8部 分),應有牽連犯用(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置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於不論,又未說明其理由,是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次查原判決 認定被告加害被害人陳×英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見附 表一編號部分),而陳×英於警訊中卻指稱被害地點為同上段○○號五樓之三(見 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二十九頁),二者不符,攸關事實之確定,應予釐清。末查 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另犯強盜三次(見同上卷第十頁),原審認此部分查無其他佐證, 尚難憑其自白而認定其犯行,併予敍明,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由法院併予審理而為有罪、無罪之認定,原審竟以「併予敍明」一筆帶過,難謂允 洽。又附表一編號7「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欄記載被告詐領之金額為四萬五千元 ,然於「應發還被害人陳○珍之財物」欄卻載明「剔除詐領之四萬元之外」,一稱四 萬五千元、一稱四萬元,此矛盾。附表一編號2「犯罪方法欄」上漏載詐領之金額 「五萬元」,並贅載「隔鄰有開啟門之聲音而強姦未遂」云云,亦有不合。再則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果若上訴人強劫或強劫強姦達十一 次之多,縱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在犯罪時未曾有任何殺害或殺傷被害人等情事 ,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資憫恕之程度,原審竟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酌減其刑,理由之闡述,法則之適用,似有失當之處。被告上訴,雖無足採,檢察 官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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