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蘇貞昌自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自訴案
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