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刑
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
準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除須有竊盜或搶奪之前提外,尚須因防護
贓物、脫免
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者,始足構成,且此所指之強暴脅迫
,應以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而盧阿文既有能力反擊上訴人,並肇致上訴
人受傷,足見其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上訴人之行為,自難以準強盜罪相繩,
原審適用法則,
難謂允當,上訴人誤認馬達係廢棄品予以撿取,並將馬達搬走,則上
訴人離開後之行為,即與竊盜無關,是事後
縱有與盧阿文發生爭執,亦難認與其竊盜
行為有相連性,又本件上訴人與盧阿文之拉扯及傷害過程中,均係盧阿文毆打上訴人
,有
嗣後趕到處理之警員謝文貴
可證,原審未加傳訊,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等語。
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被害人盧阿文、吳高嚴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
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述,並有相片四幀,及盧阿文遭上訴人施強暴受傷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事實(為
累
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
無竊取吳高嚴之馬達之
意圖,而係誤認該馬達為廢棄物,盧阿文欲毆打上訴人,上訴
人才擋回去云云,第查上訴人確有搬取馬達置於機車上,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直承不
諱,核與盧阿文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該馬達係置於被害人吳
高嚴住處前,且為有價值之物,上訴人辯稱:誤認馬達係廢棄物,亦非竊取云云,自
無足採。又上訴人如何被盧阿文追趕,為脫免逮捕將盧阿文推入水溝,並以磚塊及木
棍攻擊盧阿文,致盧阿文受傷
等情,
迭據盧阿文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證述
綦詳,
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
可按,故上訴人辯稱:係盧阿文毆打上訴人,始加以反擊等
語,殊難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吳高
嚴住處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取吳高嚴所有置於上址住處門前之馬達三個
,得手後,將上開馬達三個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逃逸之際,
旋因
馬達過重致機車重心不穩而倒下,適為鄰人盧阿文發現,即趨前詢問,上訴人
乃搬回
二個馬達,嗣見盧阿文欲通知屋主,上訴人恐被扭送警方究辦,乃將前開機車及竊得
之馬達置於現場後,迅速逃逸,盧阿文則自後追躡,
詎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
以不法腕力將追躡而至之盧阿文推入路旁水溝後,繼續逃逸,盧阿文自水溝中爬起後
亦繼續追捕,上訴人復持路旁磚塊丟擲盧阿文,惟盧阿文仍緊追不捨,
迨追捕至桃園
縣龜山鄉新建之鄉民代表會後面之吉味園餐廳前始追上上訴人,上訴人又持於逃逸中
所撿獲之比鋤頭柄略粗,長約三尺之木棍對盧阿文施加不法攻擊等強暴方法,以圖脫
免逮捕,致盧阿文受傷(傷害部分,業據盧阿文撤回
告訴),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
分許,經路人合力將上訴人制伏並報警處理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竊盜得手
,為脫免逮捕,當場將追躡中之盧阿文推落水溝,已達強暴之程度,並與準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殊無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又原審縱未傳訊警員謝文貴予以調查
,因事證已明,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