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
律師
右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依
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案發當天天候為「陰」,並非
原審認定之天氣「晴朗」,採證顯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符,而原審依照上訴人所駕大客
車左後輪胎之煞車痕十九‧九五公尺,
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推斷上訴人當時之行車速度逾時速五十五公里,然該十九‧九五公尺係含車身十
一公尺,故實際煞車距離應為八‧九五公尺,有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行車速度應為四
十公里,原審未傳訊繪圖之詹警員,究明實情,亦未載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實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
迭稱車禍當時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支道衝
出,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即上訴人之大客車優先通行,竟貿然左轉,又越過中心黃線,
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云云,此項辯解核與上
訴人客觀上能否注意及之,至有關係﹖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尚有未合。又原審
未傳訊承辦警員,查明上訴人有無對於未發覺之罪陳述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徒以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內「報案人」欄記載「甲○○」,即謂上訴人合於刑
法
自首之要件,亦嫌率斷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
審審理時之供述,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現場照片
十四幀附卷
可稽,被害人李碧雲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李勤因頭、胸部挫
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業據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驗斷書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
可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
鑑定亦認定上訴人駕駛大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嚴重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為
肇事原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六桃
鑑字第八六一四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⒓
交覆字第八六一三八三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足參。至被害人李碧雲駕駛重機車行
經和二路無號誌岔路口穿越幹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能
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李碧雲、李勤之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其間
顯有
相當之
因果關係,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
(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七月),而以上訴人辯稱:當時行車速度為
時速四十公里,且行經市區已減速慢行云云,純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
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
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
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
五十一分許,駕駛台汽公司所有之FA-一三○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鎮○○
路,由復興鄉巴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鎮○○路與和二路口時,該路段之行車
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應注意能注意遵守速率限制,不得超速行駛,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依規定之速率行駛,仍
以時速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
由李碧雲騎乘HXJ-六三八號重型機車後載其母李勤,行經和二路之無號誌岔路口
穿越幹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待上訴人察覺後,雖緊急煞車,將方向盤向右偏斜欲行閃
避,惟因車速過快未能及時煞停,致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撞擊李碧雲
騎乘之機車,李碧雲、李勤均彈落地上,李碧雲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李勤因頭、
胸部挫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桃園縣警
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報案自首犯罪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其係依據一般公路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參酌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輪胎,遺有約十九
點九五公尺之煞車痕,及鑑定、覆議之意見,認定上訴人超速行駛,並有過失,殊無
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處。末查原審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欄內
「報案人」欄記載「甲○○」,及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審理中
暨原審之辯護意旨狀
,均
自承肇事後,即自動向警方報案按受審判(見相驗卷第四頁、第一審卷第二十四
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原判決依自首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
尚非無據。又
肇事時,天氣為陰天,原審卻誤認為「天氣晴朗」,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徒就事實為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