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一、一四五四五、一四九八三、一五一○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佳,有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因
竊盜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確定,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緣同案被告葉正明(已
判處死刑確定)與陳宗桔(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係金屬加工廠之同事,陳
宗桔於七十八年四月間,介紹葉正明與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林偉明(
通緝到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認識,同月某日四人在車上閒聊時,林偉明對
陳宗桔稱:如有機會提供珠寶商之線索讓其等做案,事成願分給紅利等語。陳宗桔明
知林偉明等人圖謀不軌,欲強劫珠寶商,竟與之互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駕駛林偉明所租用小客車載其等,由陳宗桔引導,帶至台北市○○區○○
路○○○巷查看現場及
指認珠寶商張桃源,又至台北市○○○路、中原街口指認珠寶
商朱進煜,預備強盜張桃源及朱進煜二人。時至中午,四人至台北市某西餐廳談論事
後分紅成數,因陳宗桔要求成數太高,林偉明、葉正明、上訴人等三人遂偽稱不準備
做,陳宗桔誤信因而作罷。惟葉正明、上訴人及林偉明等三人實則並未放棄。
上訴人與葉正明、林偉明等三人
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強劫而
故意殺人之
概括犯意,互為犯意聯絡,由林偉明騎機車附載其
餘二人,並分別
攜帶防身用瓦斯噴霧器、開山刀及鐵棍等做案工具,埋伏在台北市○
○區○○路○○○巷巷口,俟張桃源下車欲步行至住處時,上訴人即持開山刀上前,
動手強劫張桃源身上所有之珠寶乙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上訴
人與張桃源二人拉扯間,林偉明與葉正明二人見狀,即分持上開瓦斯噴霧器噴張桃源
臉部,並基於殺人犯意持鐵棍猛擊其頭部,使張桃源不支倒地無法抗拒,即由甲○○
下手劫得上開珠寶乙袋,得手後三人騎該機車逃往台北市○○路方向,所得珠寶由葉
正明攜往台中市,交由知為
贓物之洪永宗轉交其亦知情之老闆李茂忠故為買受,得款
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林偉明各分得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其餘則由葉正明處理,
其等且均花用殆盡。而張桃源被擊致頭部外傷流血經人發現及時送醫,縫合十二針,
始倖免於難。
上訴人、葉正明、林偉明三人復承前強劫殺人之概括犯意,而與同案被告陳鴻屏(
業經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劫殺人犯意聯
絡,其等且為作案而由上訴人、葉正明、林偉明三人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共同出
資購得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十四發,供為犯罪之用而與陳鴻屏共同
持有之,繼於
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由上訴人騎機車載陳鴻屏攜該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
七發,前往台北市○○街延吉珠寶公司(負責人林學培)附近守候伺機行劫,而葉正
明、林偉明則各駕一輛自用小客車至附近建國北路小公園等候接應。俟該珠寶公司外
務員陳鄭宇提裝有珠寶(內裝珠寶約值五百萬元)之皮包返回公司,正要上階梯之際
,陳鴻屏即衝上前,以該黑星手槍朝陳鄭宇右後腰部射擊一槍,陳鄭宇遭槍擊後無法
抗拒,皮包掉落地上,人則衝往公司內,陳鴻屏隨即拾起皮包,乘上訴人之機車逃逸
,並往建國北路小公園處與葉、林二人會合。得手珠寶則交由林偉明帶至台中市交由
知情之洪永宗,轉交其知情之老闆李茂忠基於概括犯意
予以買受,得款二百六十萬元
,上訴人分得二十萬元,陳鴻屏分得四十萬元,餘由葉正明分配予林偉明及處理,且
均花用殆盡。而陳鄭宇經及時送醫救治,倖免於死,惟目前移居國外。
李茂忠為景黛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七十八年間因積欠同係從事珠寶買賣之
林秋田貸款一百二十二萬餘元,經林秋田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之提起
詐欺之自訴,
致李茂忠對林秋田心生不滿。嗣葉正明經陳宗桔之介紹認識上訴人、林偉明等人,而
萌強劫珠寶商之念後,李茂忠知悉葉正明等人有強劫珠寶商之意圖,
乃於七十八年四
月六日(該日為林秋田自訴李茂忠詐欺首次
開庭)以後某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
庭審理林秋田自訴李茂忠詐欺案件時,由李茂忠趁林秋田出庭時,向葉正明、上訴人
、林偉明三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門口指認林秋田,並告以林秋田之住址,以幫助
葉正明等人獲取林秋田係珠寶商之訊息及指認林秋田且提供林秋田住址,方便葉正明
等人行劫。嗣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葉正明、上訴人、林偉明,與方與葉正明等人強劫
陳鄭宇而加入葉正明等人強劫計劃之陳鴻屏共四人,乃基於同前之強劫殺人之概括犯
意,而以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四人先後數次至台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三街六十七
號林秋田住處查勘現場。
迨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由上訴人騎機車載葉正明,並攜帶
其等四人先前為作案而共同非法持有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即與上開槍殺
陳鄭宇所用之同一手槍),至前述林秋田住宅附近埋伏,迨當晚十時五分許,見林秋
田攜珠寶開車返家,甫下車之際,即由葉正明持該手槍上前朝林秋田連開六槍,其中
四槍致林秋田胸部、肩部中彈倒地,胸骨部中左緣○‧五公分×○‧五公分槍彈創深
達體腔、上胸部右○‧五公分×○‧五公分槍彈創深達胸腔(入口)右胸腔內積滿血
液、項窩部○‧七公分×○‧六公分槍彈創道斜下深達體腔(入口)、肩胛間部○‧
五公分×○‧四公分、右○‧五公分×○‧四公分槍彈創(出口)、肩胛下部左○‧
八公分×○‧三公分槍彈創(出口)等傷害,使林秋田胸部及肩部中彈倒地,另二槍
未擊中林秋田身體,葉正明迅即搶走珠寶袋,乘上訴人之機車至台中市○○○路波士
頓西餐廳,與在該處等候之陳鴻屏、林偉明二人會合,該黑星手槍及所餘子彈七發則
均由林偉明收持,而所得珠寶則交由李茂忠處理,共得款四百萬元,葉正明先分得二
百萬元,嗣再取得一百五十萬元,餘由上訴人、林偉明、陳鴻屏平分,並均己花用殆
盡。林秋田中彈後,因失血過多經送醫不治死亡。
陳鴻屏另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在台南市上豪三溫暖內,向綽號「小李」之不詳姓
名男子竊得九○制式手槍一支(槍號三二一六五八號)及子彈八發,乃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之。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先前曾由陳宗桔引導至被害人朱進煜住處查勘
、指認,且仍伺機行劫之葉正明及上訴人二人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劫殺人之
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將該九○制式手槍、子彈交予葉正明、上訴人,其二人
即因之為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陳鴻屏在台北市○○○路喜悅賓
館等候,而由上訴人騎機車載葉正明至台北市○○○路與中原街口守候,俟珠寶商朱
進煜提乙袋珠寶騎機車外出,王、葉二人即尾隨其後,至民生東路二段路口遇紅燈停
車時,由葉正明下車持上開槍、彈朝朱進煜後腦開乙槍,致朱進煜之頭枕部○‧五公
分×○‧五公分(入口)射入經顱底部再經上顎部及上唇射出,當場倒地
嗣經送醫急
救無效因顱內出血死亡,葉正明隨即劫得該袋珠寶坐上上訴人之機車往三重方向逃逸
。嗣由葉正明打電話至喜悅賓館連絡陳鴻屏至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會合後,再搭
乘遊覽車至台中市○○路將搶得珠寶交由基於概括犯意之李茂忠故買(以上洪永宗、
李茂忠
故買贓物罪部分,洪永宗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
三年確定在案,李茂忠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案),李茂忠再轉由知情之鄭榮富
故買,得款二百七十萬元(鄭榮富故買贓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
定在案),葉正明、陳鴻屏、上訴人各得七十萬元,均已花用殆盡,其餘由李茂忠取
得,該做案用之九○制式手槍及所餘子彈七發則交還陳鴻屏,陳某嗣於八十一年八月
初持有槍彈經警查獲(陳鴻屏該持有槍彈部分經一審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該
扣案手槍及子彈七發均經執行
沒
收,子彈部分並已銷燬完畢)
等情。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及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
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㈠內謂右開第一項犯罪事實,
業據共同被告葉正明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
供認不諱,並引用第一審卷第十四頁、第六十二頁反面至六
十三頁為證,然依原判決
所載第一審判決之案號為八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六九三號,
而該案卷第十四頁、第六十二頁反面至六十三頁,並非
訊問葉正明對於右開第一項犯
罪事實供認不諱之相關筆錄,則原判決所載之理由與卷內
證據資料即有未符,不無理
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㈣內謂右開第四項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葉正明
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引用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為證,然上該第一
審卷第十五頁係
司法警察之報告,
而非訊問葉正明之筆錄,故原判決此部分所載理由
,與卷存資料,尤不相符合,已屬可議。且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參與強劫而故意殺被害
人林秋田之
犯行,原審究竟如何認定上訴人共犯此項罪行,並未明確敍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而同案被告李茂忠於原審更審中證述
其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由其公司師傅洪永宗帶上訴人來買錶,始認得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更㈠卷第九三頁),如果
無訛,則原判決認定李茂忠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後某
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林秋田自訴李茂忠詐欺案件,由李茂忠趁林秋田出
庭時,向上訴人等指認林秋田且提供林秋田住址,方便行劫之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
,究竟實情如何﹖此與上訴人有無因李茂忠之指認提供住址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晚上夥同葉正明強劫並槍殺林秋田之犯行,至有關連,原審未就李茂忠之證詞,詳
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有違誤。㈢、原判決理由㈤內謂右開第五項犯罪事實,
業經共同被告葉正明、陳鴻屏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朱進煜之妻朱鄭玉花於第一審指訴明確云云,並引用該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
第一二六頁為證,然葉正明、陳鴻屏分別供承之內容如何﹖朱鄭玉花指訴之意旨為何
﹖均未詳加載錄,且查閱上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為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影本,第一二六
頁為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
送達證書,均與葉正明、陳鴻屏之供述與朱鄭玉花之指訴
無關,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已不相
適合。又上訴人既否認有參與強劫而
故意殺被害人朱進煜之犯行,而原判決究竟如何認定其有共犯此項罪行,亦未明確詳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摘摘原判決不當,非
全無理由,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