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持該判決附表二偽造之支票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借款行為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另一行為,因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使蘇月霞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顯然
適用
法令不當;又上訴人同時竊取同一被害人三張支票,並於緊接之短時間內偽造竊得之
同一被害人二張有價證券之行為,無
連續犯之問題,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上訴人以連續犯,適用法令亦有不當之處云云。惟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固含有
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然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
以
詐欺罪之
牽連犯,為本院一貫之見解,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偽造
支票,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因其行使偽造
之有價證券,使被害人蘇月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並與所犯之
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無適用法
令不當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得三張空白支票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
偽造之
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保齡球館內,偽
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後再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訓旺公司內,利用未滿十八歲不知情之國中生,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則該
等空白支票縱係上訴人同時竊取,但其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偽造有價證券二張,且
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謝坤茂、蘇月霞二人行使,原審以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
證券之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連續犯,
尚非無據,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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