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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持該判決附表二偽造之支票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另一行為,因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使蘇月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顯然用 法令不當;又上訴人同時竊取同一被害人三張支票,並於緊接之短時間內偽造竊得之 同一被害人二張有價證券之行為,無連續犯之問題,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上訴人以連續犯,適用法令亦有不當之處云云。惟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固含有 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然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 以詐欺罪牽連犯,為本院一貫之見解,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偽造 支票,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因其行使偽造 之有價證券,使被害人蘇月霞陷於錯誤而交付款,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並與所犯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無適用法 令不當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得三張空白支票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 偽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保齡球館內,偽 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後再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訓旺公司內,利用未滿十八歲不知情之國中生,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則該 等空白支票縱係上訴人同時竊取,但其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偽造有價證券二張,且 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謝坤茂、蘇月霞二人行使,原審以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論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連續犯,尚非無據,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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