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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為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陳福財之妻,在陳福財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幫忙,一切 事務均由陳福財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女職員在負責,案發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上 訴人陪同該名女職員去辦理,一切程序均由該名女職員依陳福財指示辦理,上訴人雖 掛名為聲請代理人,但對整件設定抵押之始末均不清楚,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事實,本案有些事證尚未調查清楚。又上訴人就本案而言亳無得利,夫死子幼, 原審未斟酌,給予緩刑機會,實屬過苛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夫陳福財( 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共同經營陳代書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底受邱 正安委任辦理邱正安向廖淑惠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平鎮市 ○○○街○○號六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之事務。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明知廖淑惠並 未同意提供上開房地以為陳福財向胡孝悌借款之擔保,竟偽填以廖淑惠為債務擔保物 提供人兼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等,並持以行使,提出於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登記,足生損害於廖淑惠、邱正 安之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並違背邱正安所委託為產權移轉 登記之任務等事實,因而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與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行使之職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對於原審法院合法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尚難判斷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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