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三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陳福財之妻,在陳福財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幫忙,一切
事務均由陳福財及另一不詳姓名之女職員在負責,案發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上
訴人陪同該名女職員去辦理,一切程序均由該名女職員依陳福財指示辦理,上訴人雖
掛名為
聲請代理人,但對整件設定抵押之始末均不清楚,不可能有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
擔之事實,本案有些事證尚未調查清楚。又上訴人就本案而言亳無得利,夫死子幼,
原審未斟酌,給予
緩刑機會,實屬過苛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夫陳福財(
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共同經營陳代書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底受邱
正安委任辦理邱正安向廖淑惠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平鎮市
○○○街○○號六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之事務。
詎於同年五月一日下午,明知廖淑惠並
未同意提供上開房地以為陳福財向胡孝悌借款之擔保,竟偽填以廖淑惠為債務擔保物
提供人兼義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等,並持以行使,提出於桃園
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登記,足生損害於廖淑惠、邱正
安之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並違背邱正安所委託為產權移轉
登記之任務等事實,因而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載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與是否為緩刑之
宣告,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行使之職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而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對於
原審法院合法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尚難判斷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