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上訴人 之自白,及告訴人林施秋月、劉林金菊之指訴,卷附之會單、本票等卷證資料,敍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上訴人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標取會款行為,僅有使人 陷於錯誤之欺妄行為,雖具有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無生損害之虞,原判決依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本院為法律審, 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原判決既已確認上訴人冒用活會會員林蔡金 鳳、韓王碧月、黃文祥、張天度、「賢仔」等五人名義,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偽造上 開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持以冒名得標多次,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林蔡金鳳等人,繼 而逐月向會員詐取會款等情,因認上訴人之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從形式上審查,顯無上訴意旨所謂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事,自難認其上訴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和解筆錄 影本等,請求本院從輕量處並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