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之規定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收受贓物概括犯意,並與綽號「阿威」者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 ,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以收受贓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為方法、結果 之意思,分別為多次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及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