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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威廷律師         羅詠宜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 ,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鄭玉焄之指訴,證人郭淑惠、吳錫煌、胡秀珠、錢聰秀、陳貴 燕、黃麗娟之證述,以及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委託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函、郵局存證信函、黃麗娟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 收據、契稅繳款書(原判決誤書為契約繳款書)、契稅查定書(原判決誤書為契約查 定書)、申報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律師函、申請書、和解書、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甲○○告訴鄭 玉焄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 、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鄭玉焄告訴郭淑惠、吳錫煌偽造文書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議字第二一八號處分書、台北市 票據交換所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北票字第三五一六號函件、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 事處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縣稅汐二字第一六八五一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二 月十一日二字第八四○○七五三六號鑑定通知書、振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入院許 可證、護理紀錄單、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並參酌七十九 年四月十六日之不動產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之有關申請資料所書寫之筆跡,核與上 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押標撤銷聲請書狀之筆跡比對(八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 查卷第六十五頁)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犯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與郭淑惠、吳錫煌訂立之合夥契約,係臨訟偽造,實際上並無 合夥關係。而告訴人亦未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給上訴人,告訴人與郭淑惠 、吳錫煌亦無任何關係,自不可能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給吳錫煌 ,及辦理預告登記給郭淑惠。雖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判決理由欄誤書為二十九 日)預告登記申請書上之筆跡,與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不動產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 之筆跡有異,應係上訴人委由他人代書,而由上訴人自己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無疑。又 上訴人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其經濟狀 況,豈能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之不動產。設上訴人有向告訴 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之不動產,為何不以其自己名義預告登記,而登記郭淑惠、吳錫 煌之名義,且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載明上訴人為 代理人。況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因病住在振山綜合醫院 ,自不可能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手續。再上訴人告訴鄭玉焄竊 取買賣契約書之案件,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逐 一論述上訴人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屬卸責之詞,及敍明證人張立奇(台灣省合作金庫 汐止支庫行員)之證言同屬不足採信,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 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 徒憑自己之說詞,主張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及判決 有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合法行使,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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