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九七○○、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甲○○累犯)。係綜核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朱文雄 於檢警偵訊中之部分自白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 訴人等及朱文雄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初某日,由甲○○、朱文雄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由甲○○友人陳 昱先(綽號蝦子,年籍不詳)引領,前往彰化頂番婆地區,以四十萬元價格向綽號「 阿明」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二十六兩。再持至台中縣○○鄉○○路○○○巷○號乙○○ 住處,交由乙○○分裝為每包一兩或一錢、半錢不等,分裝之後,即於同年三月至四 月間,在乙○○住家附近之工廠門口、電動玩具店等地,按每兩四萬元、每一‧九公 克一千元價格,連續售賣給綽號「木樹」、「淑明」及電動玩具店內之遊客,已出售 部分得款六十餘萬元,扣除成本四十萬元,所得利潤二十餘萬元由甲○○、朱文雄、 乙○○三人均分。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經警循線至乙○○上開住處搜索,當 場扣得剩餘之安非他命六大包、七小包(驗餘淨重共二百二十二點五二公克)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文夏、徐文宏、陳忠成 已到庭分別結證:絕無刑求逼供情事,且朱文雄、乙○○於偵查中均未指稱警察刑求 ,而甲○○於檢察官初訊時已陳稱警訊筆錄實在,警方借提複訊時始指摘警察刑求 。然警方借提追查者係甲○○涉犯持槍恐嚇之他案與本案犯罪無關。按上訴人等所指 刑求之說詞既無任何傷勢或傷單可供查考,是渠等所辯:警訊筆錄係非任意性之自白 云云,即難憑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等就涉案情節所供雖非完全一 致,或有將部分安非他命供己吸用或換購海洛因施用之情形,均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 認定,且上訴人等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販入二十六兩之安非他命,已售出六十餘萬元之 數量,共賺取二十餘萬元之利潤,自有營利之行為。至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等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販入二十六兩安非他命之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毋庸另為無罪之等情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販賣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利潤之多寡﹖與其買 賣前後手之姓名為何﹖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 之要素,故依訴訟資料之記載已達於可得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 ,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上訴人等警訊所供:向綽號「阿明」者販入二十 六兩之安非他命售賣予綽號「木樹」、「淑明」等人,得款六十餘萬元,尚餘二百二 十二點五二公克安非他命。則賣出部分扣除成本四十萬元,已賺取二十餘萬元,顯屬 有利可圖。上訴人等既堅不吐實其買賣安非他命前後手之真實姓名,原審以其綽號代 之,已屬可得而定。且上訴人等既有營利之意圖,則其於販入安非他命之初,犯罪即 已成立,自毋庸精算販入安非他命數量中,售賣予他人者若干﹖自己施用及換購海洛 因者多少﹖又所賺取之利潤是否相符﹖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俱無矛盾之處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既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搜獲,查獲時乙○○、朱 文雄均在場,則該處究為乙○○、朱文雄共同租賃,抑為乙○○單獨租用﹖與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待證事項無關,原審未予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金蘭,尤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 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 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