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九、九七○○、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甲○○
累犯)。係綜核上訴人等及同案被告朱文雄
於檢警偵訊中之部分
自白及
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
證據為論據,認定上
訴人等及朱文雄三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
三月初某日,由甲○○、朱文雄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由甲○○友人陳
昱先(綽號蝦子,年籍不詳)引領,前往彰化頂番婆地區,以四十萬元價格向綽號「
阿明」之人購買安非他命二十六兩。再持至台中縣○○鄉○○路○○○巷○號乙○○
住處,交由乙○○分裝為每包一兩或一錢、半錢不等,分裝之後,即於同年三月至四
月間,在乙○○住家附近之工廠門口、電動玩具店等地,按每兩四萬元、每一‧九公
克一千元價格,連續售賣給綽號「木樹」、「淑明」及電動玩具店內之遊客,已出售
部分得款六十餘萬元,扣除成本四十萬元,所得利潤二十餘萬元由甲○○、朱文雄、
乙○○三人均分。
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經警循線至乙○○上開住處
搜索,當
場扣得剩餘之安非他命六大包、七小包(驗餘淨重共二百二十二點五二公克)之事實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
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文夏、徐文宏、陳忠成
已到庭分別
結證:絕無刑求逼供情事,且朱文雄、乙○○於
偵查中均未指稱警察刑求
,而甲○○於檢察官初訊時已陳稱警訊筆錄實在,
迨警方
借提複訊時始指摘警察刑求
。然警方借提追查者係甲○○涉犯持槍恐嚇之他案與本案犯罪無關。按上訴人等所指
刑求之說詞既無任何傷勢或傷單可供查考,是
渠等所辯:警訊筆錄係非任意性之自白
云云,即難憑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等就涉案情節所供雖非完全一
致,或有將部分安非他命供己吸用或換購海洛因施用之情形,均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
認定,且上訴人等以四十萬元之代價販入二十六兩之安非他命,已售出六十餘萬元之
數量,共賺取二十餘萬元之利潤,自有營利之行為。至
公訴人另起訴上訴人等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販入二十六兩安非他命之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上開有罪
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毋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
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販賣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利潤之多寡﹖與其買
賣前後手之姓名為何﹖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
之要素,故依訴訟資料之記載已達於可得
而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
,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上訴人等警訊所供:向綽號「阿明」者販入二十
六兩之安非他命售賣予綽號「木樹」、「淑明」等人,得款六十餘萬元,尚餘二百二
十二點五二公克安非他命。則賣出部分扣除成本四十萬元,已賺取二十餘萬元,顯屬
有利可圖。上訴人等既堅不吐實其買賣安非他命前後手之真實姓名,原審以其綽號代
之,已屬可得而定。且上訴人等既有營利之意圖,則其於販入安非他命之初,犯罪即
已成立,自毋庸精算販入安非他命數量中,售賣予他人者若干﹖自己施用及換購海洛
因者多少﹖又所賺取之利潤是否相符﹖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俱無矛盾之處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既在台中縣○○鄉○○路○○○巷○號搜獲,查獲時乙○○、朱
文雄均在場,則該處究為乙○○、朱文雄共同租賃,抑為乙○○單獨租用﹖與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待證事項無關,原審未予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陳金蘭,尤無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
採證、認事及
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
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