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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于欣潔律師         侯勝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改判知被告甲○○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至八 十一年十一月間,任職高雄銀行後勁辦事處主任,明知「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 客票週轉金辦法」規定向該行申請客票融資,應以實際交易行為產生之客票為限,且 需經審核發票正本,並在發票上加蓋「已向高雄銀行後勁辦事處辦理融資不得作廢」 等字樣,予以影印併案留存後,始得放款。因嘉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誼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統及豐誼公司)實際負責人牛炳癸之請託,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 月間,僅憑嘉統及豐誼公司提出之NN00000000、NN00000000、 NG00000000、NU00000000、NU00000000號等五張不 實統一發票影本,遽行准許客票融資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四 元,並指示該辦事處經辦人員何宜芳、莊文科准予貸放,圖利嘉統及豐誼公司,因認 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等情。惟質之被告 弗承圖利犯行,並辯稱:上開「高雄銀行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之規定,係 對信用較差之借款人為之,如信用良好之公司,則不受此限制;縱沒有發票亦可准予 貸款,故發票正本並非客票融資必備之證件。何況當時嘉統及豐誼公司信用良好,自 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止,申請客票融資約百件,伊為爭取業績,乃援用慣例,先准予 融資,後補發票正本,且依高雄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准予放款之人為襄理萬德 慶並非被告,伊絕無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而以客票融資貸款除上開「高雄銀行辦理 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之規定外,財政部亦曾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 融字第0000000函規定:客票融資貸款不以核對發票為唯一依據,仍得參照其 他資料認定之。茲嘉統及豐誼公司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 分別向高雄銀行申貸國內墊付票款四十四筆、國外遠期信用狀六筆,其借款、返款、 繳息均屬正常,確屬信用良好之公司,且該二公司提供楊城高爾夫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楊城公司)、九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玄公司)及立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高公司)之票據向高雄銀行後勁辦事處申辦客票融資貸款已逾年餘,均已兌現,並 大多有提出統一發票之原本,此次嘉統及豐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牛炳癸以上述楊城、 九玄、立高等公司之不實發票影本向高雄銀行後勁辦事處申貸客票融資詐取財物,已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尤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另牛炳癸除向高雄銀 行後勁辦事處詐取融資外,並曾以同一方法向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分別詐貸一億二千 萬元及九百萬元,牛炳癸既以不實之發票向各行庫詐取貸款,被告顯然不知情。故尚 難以牛炳癸所提供之發票不實即推定被告有圖利嘉統及豐誼公司之犯意存在。另證人 張慶明、鄭天貴、萬德慶、曾吳和子、林保霖、韓萬忠、莊文科、李美鈺亦先後結證 :因為銀行間競爭激烈,為了業績,確有以發票影本申貸,再補送原本之前例,且對 信用良好之客戶,亦可免查證發票原本,被告曾要求嘉統及豐誼公司之職員李美鈺補 正發票原本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虛。雖嘉統及豐誼公司事後未予補正發票原本 ,被告亦未為追補,核係其業務上之疏失所致,被告並未圖得嘉統及豐誼公司之任何 不法利益,自難以貪污罪相繩。又被告雖與牛炳癸相識七、八年,並有私人資金往來 或代墊款項情事此乃情理之常,與本件貸款並無必要之關連。按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 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事務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 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即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既初無圖利之意思,復無圖利之行 為,其被訴圖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情詳。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 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被告夫妻與牛炳癸私人關係密切,被告 之妻黃美紅與牛炳癸同為鍵鋼公司之股東,嘉統及豐誼公司提供其關係企業楊城、立 高公司之發票影本申辦客票融資貸款,被告竟予核貸,必有情弊云云,漫指原判決違 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 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 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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