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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 丙○○、甲○○、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知其無罪。係以公訴意旨略稱 :丙○○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下稱大城農會)職員,負責承辦台灣省政府糧食局( 下稱糧食局)委託該農會辦理國產契作玉米收購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緣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該農會受託辦理八十二年第三期國產契作玉米種植申 報,因國產契作玉米,每公斤之收購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元,較由外國進口之 玉米每公斤約七元高出甚多,如以進口玉米混充契作玉米報繳,可得逾倍之不法利益 。丙○○與洪源泉(已經判決無罪定讞)、甲○○、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甲○○、乙○○分別蒐集農民王永生、許陳寶蓮、莊財福、莊在來、莊 土、莊富貴、莊財旺、洪崇富、許白等人之印章及土地權狀影本等資料交給丙○○; 丙○○明知王永生等人並未種植玉米,竟製作不實之契作玉米申報清冊送糧食局核備 ;洪源泉則出面找尋進口玉米貨源。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飼料商余源發訂購玉米三千 噸,由余源發透過台中縣德隆製油廠從泰國進口。同年四月間該批玉米到岸,洪源泉 僱工運至其所租用彰化縣○○鄉○○村○○路○段永祥巷三十五號倉庫,在該處將白 色包裝之進口玉米換裝成每包七十公斤重之紅色包裝袋,以符合農會之規定,冒充為 契作之玉米,隨即運往農會繳交,由丙○○填具秤量單後,交該會職員顏玉娟製作秤 量單速報表,電傳台灣省農會(下稱省農會)撥款。於同年五月間,運至省農會指 定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農會)飼料廠加工時,該廠廠長簡錫鎮發現六成以 上均摻雜進口玉米而退貨,因認丙○○、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嫌等情。經質之被告等均弗承上開被訴犯行,丙○ ○辯稱:草屯農會退回之玉米係因濕度高、雜質太多之故,非以泰國進口玉米冒充所 致,經處理後,原批運交,草屯農會已全部收受而無異議,且玉米價款均直接撥付農 民帳戶,伊未曾經手,不可能勾結農民從中舞弊;甲○○亦辯稱:伊曾受託為人代耕 或運送玉米,然繳交玉米期間,伊人在國外,連自己所有一甲多之玉米都未曾繳交農 會,如何為他人冒繳﹖乙○○則辯謂:伊僅受僱幫人運送玉米至農會繳交,每包賺取 二十元之工資,不知進口玉米冒充契作玉米情事各等語。且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人員在洪源泉租用倉庫蒐證之照片顯示,其所進口之玉米雖有將白色包裝袋 換裝成紅色包裝袋情事,但並無過磅秤重情形,尚難認定紅色包裝袋每包重量適為七 十公斤而合於農會收繳之規定,且農會收購之玉米其包裝亦不限紅色包裝袋,何況洪 源泉換裝之玉米亦無證據證明曾運往大城農會繳交情事。查洪源泉向余源發訂購三千 噸之玉米,余源發僅交付約二百噸,而洪源泉分別轉售予謝恢永、吳富美、陳長樹三 人之數量亦在二百噸之譜,已據證人余源發、謝恢永、吳富美、陳長樹等人供證在卷 ,並有秤量傳票可稽,故洪源泉訂購之進口玉米並非用以冒充國產契作玉米繳交大城 農會甚明。又證人許白、莊財福、王永生、洪崇富、許淑玲在自宅接受調查人員訪談 時或供稱:未向農會繳交玉米;或陳稱:所種玉米僅供勘查之用,土地權狀則交給甲 ○○持向農會辦理繳交作業;或供謂:乙○○向伊索取私章及帳號,不知何用云云。 然莊財福、洪崇富、許淑玲及證人許等、許白、柯堂興於偵審中卻均結證渠等有種 契作玉米,並有向大城農會繳銷等語,並有大城農會秤量傳票及存摺可資佐證,證人 林明賽、陳阿和、王洪素月、王正一、王川心、康新營、吳龍都、王勝男、顏石柱、 林新德、許溫從、林福順、吳萬發、余民川、劉格昇、許耀松、許陳寶蓮、王永生、 陳允吉等人並分別結稱:洪崇富、許白、許陳寶蓮、莊財福、王永生等人確實有種契 作玉米,由林明賽幫洪崇富脫粒並由乙○○、陳允吉運往大城農會繳交屬實。嗣因玉 米收購清冊遭檢察官查扣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始將玉米價款直接撥入農民帳戶;另據 證人汪麗雪、陳增吉結證明確,並有撥款明細表可證,被告等自屬無從經手舞弊。是 證人許白、莊財福、王永生、許淑玲等人在調查人員訪談中所作不利於被告等之筆錄 ,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再證人簡錫鎮於草屯農會接受調查人 員訪談時雖供陳:大城農會運交之玉米品質不佳、水份太高,有白色摻雜物及虫蝕情 形,與國產玉米有別,疑似國外進口玉米,除收受十五公噸外,其餘二十公噸退回等 語。惟該等玉米並未送鑑定,簡錫鎮非為專業鑑識人員,其以目測、手摸,自屬無從 分辨究為進口玉米抑國產玉米﹖其上開陳述核屬個人推測之詞,要難採信。何況退回 之玉米經過燻虫後,第二次重運,已經草屯農會驗收無異,尤難認定係以進口玉米矇 混過關。至「大城農會國產契作玉米估價收購戶申報清冊」中,農戶莊財福、許白、 莊洪金園、許陳寶蓮、王永生之編號左側雖載有「讚」字,而洪崇富編號左側亦載有 「禮」字,然此乃代農民載運,繳交玉米者之簡稱,用以查考,並非冒繳玉米分贓之 註記,且該清冊中除「讚」「禮」之註記外,亦有註明「盛」、「吉」、「義」等字 者,足見其中並無情弊存在等情。是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貪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已詳敍其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 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憑己見,漫指原判 決違法,並再事爭執證人王永生、許淑玲、莊財福、許白、洪崇富及簡錫鎮之調查筆 錄初供較為可採,及爭辯「大城農會國產契作玉米估價收購戶申報清冊」中註記:「 讚」、「禮」字似有情弊,而大城農會尚留存玉米收購戶名冊一份,卻遲不發款,殊 值可疑,及指摘糧食局有「實際耕作玉米農地航測圖」,原審未予調查,亦屬可議云 云。然原審卷證並無糧食局「實際耕作玉米農地航測圖」之證物存在,事實審依法固 負有調查證據之責,但蒐集證據,則非屬其職責範圍,不予蒐集證據,尚與調查未盡 之違法有間。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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