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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九號,營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乘騎自行車途經台南縣○○鄉○ ○村段八掌溪旁甘蔗園空地附近,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被害人蘇楊麗月持鐮刀一把自 甘蔗園內跑出,使甲○○遭受驚嚇而人、車倒地擦傷,且爭執中蘇楊麗月又持鐮刀作 勢要砍上訴人,上訴人見狀心生憤怒,竟於盛怒下,基於殺人之故意,出手奪下蘇 楊麗月之鐮刀,並持以劃破蘇楊麗月兩眉毛間顏面形成一處○‧五公分之刺傷,及切 割傷蘇楊麗月左耳,造成一處V字形及垂直狀分別為七×四公分、七×二公分之切傷 ,並出拳猛擊蘇楊麗月頭部、胸部,而造成蘇楊麗月頭皮下擴散性出血、右側腦室少 量出血、顏面骨多處碎裂骨折,兩側眼球結膜出血、右下顎挫傷瘀血六公分、右大腿 外側一處挫傷十公分及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外側第三、四、五、六根肋骨、左後外 側第四、五、六、七、八、九根肋骨均骨折)、胸兩側肺臟塌陷,前胸皮下氣腫、鎖 骨多處挫傷,倒地不起,終因頭、胸部受創過重導致休克,延至同日二十時許,不治 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被害人蘇楊麗月於案發時、地遭人割傷並毆打頭、胸 部,致造成如上開事實所記載之傷勢,倒地不起,終因頭、胸部受創過重導致休克, 延至同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並由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解剖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一份,解剖相片二十六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而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我被她(指被害人)嚇到了,她手上拿著鐮刀,… …我追她,追到被我打傷現場,她以鐮刀嚇我,作勢要砍我,我把鐮刀撥掉,她跌倒 ,我就以拳頭打她臉部,當時她鐮刀掉了,又要跑去拾刀,我打她時她有反抗。」「 我去我堂叔那裏洗身體,事後才知道我衣服沾血液。」「(為何打她)她共嚇我六、 七次。」「(何人報案)李文發打電話報案,我說麗月死在那裡了。」等語(見相字 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七頁正面)。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堂叔呂清管於警訊中證 稱: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至其住處洗滌,扣案之染血短褲、內褲各一件,確為上訴人 更換之血褲無訛(見警訊卷第三頁)。另上訴人於案發後向李文發聲稱:被害人遭人 姦殺在八掌溪旁而請李文發報警等情,亦經李文發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七頁 )等情以觀,足徵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因受驚嚇而怒毆被害人之事實,應屬真實。復 稽之上訴人事後急於換洗沾血跡之衣褲,並向李文發聲稱被害人為他人姦殺,請其報 案等情,顯見其係為湮滅證據圖卸刑責,並轉移他人之注意,以掩飾其犯行,益足徵 被害人為其所殺害。又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僅供承有毆打被害人頭部,惟參諸卷附之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除頭部受傷外,其胸部兩側肋骨多 處骨折(右外側第三、四、五、六根肋骨、左後外側第四、五、六、七、八、九根肋 骨均骨折)、胸兩側肺臟塌陷、前胸皮下氣腫、鎖骨多處挫傷(見營偵字第一八四九 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九頁),足見上訴人除毆打被害人頭部外,復對被害人胸部 施以重擊,致被害人胸部亦受重創傷,上訴人所供僅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說,應係避重 就輕之詞。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被害人有持扣案之鐮刀作勢欲砍上訴人,被上訴 人撥掉,是被害人顏面及左耳之刺傷及切割傷,衡情亦應是上訴人將被害人之鐮刀撥 掉後,再持該鐮刀所為,亦可認定。此外,復有現場平面圖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附 卷及鐮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本件 犯行,所辯案發當日,伊工作回家途中,被害人從甘蔗園內跑出來撞到伊胸部,並咬 傷伊手,伊推開被害人,被害人倒地躺在案發地,伊就跑了,並未殺害被害人云云,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審理中曾具狀陳述其於警訊中遭刑求 ,所供不實云云。然查原審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本件 犯罪事實,並未採用上訴人在警訊中之供述為證據。縱令其於警訊中之供述非出於自 由意志,或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以上訴人於警 訊中是否遭刑求,其所供有無不實,自無庸調查,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敍 明頭、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如施以重擊將導致嚴重損傷而死亡,為一般人所皆 知,而參諸上訴人對被害人之頭、胸部施以重擊,致被害人頭皮下擴散性出血、右側 腦室少量出血、顏面骨多處碎裂骨折、兩側眼球結膜出血、右下顎挫傷及兩側肋骨多 處骨折、胸兩側肺臟塌陷、前胸皮下氣腫、鎖骨多處挫傷導致休克死亡等情以觀,顯 見上訴人出手之重,殺意之堅,是其於行為時有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因認上訴 人殺人之犯行足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上訴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 刑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用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以殺人罪,累犯,並審酌 上訴人僅因一時之細故即起殺機,惡性非輕,犯後又一再飾詞圖卸,且未與被害人家 屬洽談民事賠償事宜,難認有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至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鐮刀一把,因非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並於理由內 說明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之際,復對被害人施以強姦之行為,而該強姦犯 行,並與前開殺人犯行有結合犯之關係,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 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嫌云云。惟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若強姦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衹應就其殺人行為依法論科,尚難遽 依該罪處斷。查被害人之丈夫蘇永金於警訊中僅陳稱:「我目前均無法確認有無他殺 成份,一切待相驗結果。」於偵查中雖陳稱:「請依法處理」云云,但第一審審理中 曾訊問其「依法處理」之真意為何時,則陳稱:「上訴人犯了罪請法院處理,我在檢 方時,並未對強姦部分告訴,我只請求對殺人部分依法處理」等語,顯見蘇永金並未 對強姦部分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僅得就上訴人殺人部分依法論處,對強姦 部分因未經合法告訴,自不得加以審究,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殺人罪部分有結合犯之 關係,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不受理之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若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原 審既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而認定被害人持刀作勢要砍上訴人,上訴人奪 取其鐮刀後,持以劃破被害人之顏面及左耳,並出拳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胸部,是其 原先之侵害已過去,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在氣憤之下為求自 衛而失手打死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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