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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 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白白,共犯楊恒奇(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並緩刑,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次之供述,證人陳彥宏、高瑞新之證言,卷附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書寫陳彥宏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紙條、上訴人之駕駛執照 、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所附汽車記點查詢報表、陳彥宏當庭書寫年籍資料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 否認犯罪,所為伊不知有其他司機代伊向楊恒奇求情,亦未央求楊恒奇改填載違規人 為陳彥宏,伊先在通知單收受人欄填署自己姓名,後依楊恒奇之命方塗改為陳彥宏等 語之辯解,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欄內,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原在違規告發通知單上簽署自己真名,經 楊恒奇責令上訴人刪掉改簽陳彥宏姓名後,上訴人方改簽為陳彥宏,而陳彥宏姓名等 資料之紙條,楊恒奇在第一審審理時,先稱係上訴人交付,後改稱係在場不詳姓名司 機交付,原判決逕以該紙條係上訴人交付楊恒奇,即認上訴人與楊恒奇為共犯,實屬 強入人罪;至案發當日,上訴人僅因違規被記二點,有汽車記點查詢表可稽,尚無被 吊銷駕駛執照之虞;案發當天,上訴人一再要求楊恒奇另行開具上訴人名義之違規告 發通知單,有該另行開立之通知單可稽;原審有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 並提出卷附之汽車記點查詢表影本及第○一○三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查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自白及楊恒奇所供,查明該記載陳彥宏 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紙條係上訴人提供予楊恒奇,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所為之辯解,亦 已加以調查,認為不足採信,復於判決內詳加敍明,業如前述,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未 加調查之違法情事。原判決且依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送之汽車記點查詢報告 ,說明上訴人確於案發時回溯半年內,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 因交通違規被記點無誤,足見上訴人所辯於半年內無交通違規被計點,不需以他人名 義受罰等情,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該重新開立之第○一○三七四號通知單, 原判決已依憑高瑞新之證言,認明係本件犯行被查獲後,方重新舉發開具,並非上訴 意旨所稱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顯見上開汽車記點查詢表及第○一○三七四號通 知單,原審皆已調查審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全憑個人意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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