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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冒名乙○○)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四一六、三三六一、三七一一、三九七一、四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冒名乙○○,理由欄供詞中所稱乙○○均是指甲 ○○)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傷害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犯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減 刑出監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 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及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 出監,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或單獨或分別與 周○峰、楊○宗(以上周、楊二人均已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甲○○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強劫既遂或強劫強姦被害人未遂。其詳細之行為事實如下:㈠甲○○與周○峰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途經台北市○○路見周○真(起訴書誤書為周○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附載吳○,認有機可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尾隨至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之停車場附近,待周○真將車 停妥後,吳○正欲至行李箱取物時,甲○○及周○峰乃分別持甲○○所購置,不具殺 傷力之不詳材質玩具模型槍各一把,由甲○○抵住周○真之腰際,周○峰抵住吳○之 肩窩,喝令「不要動,皮包拿來。」;「快一點,我數一、二、三,不然讓你死。」 ;「進去後車箱。」,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吳○、周○真不能抗拒,而交出 如附表一編號㈠所得財物欄所有之財物(手錶一只除外)。甲○○及周○峰得手後, 遂強將吳○及周○真趕入渠等所駕駛之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並搶得該 車鑰匙欲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惟並無所獲,約二分鐘後,再度打開行李箱,喝令周○ 真交出其腕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得財物欄中周○真所有之女用勞力士金錶一支後,另 行駕車逃逸,賓士汽車之鑰匙則丟棄路旁山溝而滅失,所得財物及工具處理情形均詳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㈡甲○○與周○峰復共同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與有犯意聯絡之楊○宗,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號陳○宗開設之松○大飯店內,由甲○○持其所有不詳材質不具殺傷力 之玩具模型槍一把,楊○宗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衝進該飯店之櫃檯,周○峰則持 其所有長約一尺之水果刀一把在飯店外把風,時值該飯店職員何○仁在櫃檯結帳,甲 ○○將槍口指向何○仁,楊○宗則高舉開山刀,喝令其不要動並高喊強劫,何○仁見 狀,害怕至極,即逃往三樓躲避,甲○○遂嚇稱:「再跑,再跑就開槍。」以此脅迫 之方法,致使何○仁無法抗拒,任由甲○○及楊○宗以開山刀撬開櫃檯內上鎖之抽屜 ,搶走如附表一編號㈡之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後逃逸,楊○宗不慎為 其所持之開山刀傷及手部,甲○○、周○峰遂將搶得之金錢一部分充作楊○宗之醫藥 費,餘數千元則朋分花用殆盡,行搶所用之工具則由甲○○於回家途中,丟於環河快 速道路橋下而滅失。㈢甲○○、周○峰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基於 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十時十分許,在台 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明○汽車商行,由周○峰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不詳 材質之玩具手槍一把,甲○○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各持長刀一把(均非列管刀械) ,喝令在場之施○珠、蔡○賢與劉○哲趴在地上,不准偷看。繼而將蔡○賢及劉○哲 ,押往施○珠所有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中,另以電話線綁住施○珠的雙脚, 用手提袋把手綑住施女之雙手,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施○珠、蔡○賢、劉 ○哲無法抗拒,隨即搜刮該商行內屬施○珠及其夫余○和所有之財物,共搶走如附表 一編號㈢所示之財物(其中有一支男用勞力士手錶即扣押物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行 動電話即扣押物附表二編號七-二之部分)。㈣甲○○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 ○○○號十樓之四號,趁藍OO(年籍資料詳卷)睡覺時,持其所有長約二十公分之 刀子一把(非列管刀械),自冷氣窗口跳下,抵住藍OO的頸部,喝令不能出聲只要 拿錢,隨即拉住藍OO之頭髮前往將門鎖住,並喝令藍OO扒在床邊用棉被將藍OO 蓋住,嚇稱:不准動,刀子不長眼睛,會要其性命,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藍O O無法抗拒,而將藍OO所有置於屋內及身上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財物強行取走。 得手後,為滿足其單一之性欲,而生姦淫藍女之意,並著手以藍女所有之絲襪及膠帶 將藍女手腳捆綁,並掩住其眼口,再置藍女於床上,甲○○即逕行至浴室洗澡,約十 分鐘後,甲○○將藍OO抱進浴室坐在浴缸邊,將藍OO之雙腳解開,並以刀子將藍 OO之睡衣從胸部往下割破並將內褲割掉,用溫水沖洗藍OO之下體,並稱:「本來 我不想對你怎樣,但我太久沒有玩了。」並再度持刀嚇稱「不要亂動,刀子不長眼睛 」,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令藍OO不能抗拒,並將藍OO抱至床上而著手姦淫藍 女,經藍女發聲表示要講話,甲○○聽不清楚,乃將藍女嘴上膠布撕下,藍女乃哭著 哀求甲○○不要傷害她,並聲稱其有病,請求甲○○放了她,甲○○聞藍女有病,遂 未再行正常性交之姦淫行為,而未遂。並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欲之單一犯意,而中途 改變行為模式,要求藍女與其進行「口交」,被害人藍女表示「不會」,甲○○則毆 打被害人左臉並將其推倒及毆打胸部,並拿刀子頂住被害人藍女胸部,喝令「不准出 聲,再不合作就把你乳房割下」等語後,即把被害人翻倒,臉朝下、背朝上,趴在床 緣(時藍女之手仍遭綁住),被告甲○○則坐在背後用他的陰莖插入被害人藍女之肛 門內,但未得逞,嗣被告甲○○再到浴室拿洗面乳之類的東西擦在被害人藍女的肛門 後,再將陰莖插入,上下抽動約二、三分鐘後,射精在被害人之左大腿上,甲○○即 拿濕毛巾將精液擦乾,重新將被害人之嘴巴矇住並綑住雙脚,再進入浴室洗澡,洗畢 ,藍女友人自外歸來,甲○○始自原進入之冷氣窗口逃逸等情。係以上開㈠、㈡部 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周○峰、楊○宗於警訊及第一審偵 、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周○真、吳○、何○仁指證明確。又上開㈢部分之 事實,亦據被害人施○珠於偵查中指證不移,核與明○汽車商行員工蔡○賢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在上訴人甲○○、共犯周○峰住處扣得被害人施○珠及其夫余○和所有被 強劫之行動電話及男用勞力士手錶(附表二編號一及編號七-二)可資佐證。至上開 ㈣部分之事實,復據被害人藍○○(年籍姓名詳卷)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明 確,並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認上訴人甲○○之近照及其本人無訛。且在上訴人住處查扣 被害人藍○○被強劫之女用金錶、行動電話及充電器(附表二編號二-二、七-三、 八-一所示)等贓物,可資參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㈢、㈣部分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之男用勞力士錶,係伊向董○雄之姑 媽董○雲以九萬五千元購買者,那家店是用真零件拼揍的,他們給我看目錄選定的。 上午訂錶給付二萬五千元,下午就可拿錶,其本欲持支票付款,但董○雲不肯,於是 其向友人蔡○明借三萬元,蔡○明不要伊的票,直接借三萬元給伊,再向蔡○明之弟 借二萬元,剩下的是自己的錢,湊成七萬元去拿勞力士之拼裝錶,至於同附表編號七 -二之行動電話是其被抓前沒多久在萬華○○路、○○街附近地攤買的。且伊於八十 五年四月七日與楊○宗、周○峰一起去松○大飯店行搶,楊○宗手部受傷,其陪同楊 ○宗前往醫院,於清晨五點多送楊○宗回家,九點多前往台北市○○街○○○號朋友 蔡○明家,他父親過世,其陪同蔡○明守靈,當天下午才離開,並未至案發現場,至 於被害人藍○○於扣押物品中認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組(附表二編號七-三、八- 一)係楊○宗受傷當天晚上即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七、八點,在董○雄姑媽○○街 店外,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董○雄所購得,女用手錶(附表二編號二-二)則係買 行動電話時董○雄附贈的,當時伊原不想買,董○雄說有急用,伊才買的云云。又於 第一審審理中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七日五點多其送受傷之被告楊○宗返家,六點多回 永和○○路○○巷○○號○樓住處,八點多楊○宗以電話說手痛,九點多去台北市○ ○○○街○○○號朋友蔡○明處,伊父親過世,我陪他一起守靈到下午離去等語。及 主張伊等強劫周○真及吳○財物時,周○峰係持刀作案,並非持玩具手槍云云,均屬 飾卸或避就之詞,不足採取。並以共犯楊○宗於第一審所稱:被害人何○仁並未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此部分行為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非可採 憑;又上訴人所舉證人董○雄、董○雲、蔡○明及共犯周○峰於審理中所為供詞,核 其內容,均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心證,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部分之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原判決理由漏載第一款)之盜匪罪;就同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地強劫藍女 財物後,隨即於盜所將其手腳綑綁並矇住眼、口,再自行沖洗身體及沖洗藍女之下體 ,於沖洗藍女下體之際復告以「我本來不想對妳怎樣,但我很久沒有玩了」等語,足 見上訴人於劫財完畢之際心中已生姦淫藍女之意,其於著手將原僅以棉被蓋住頭及身 體之被害人四肢綑綁及矇住其口眼,嗣再抱至浴室解下藍女雙腳之繩綁,再著手以刀 自藍女胸前往下體方向割破藍女之衣褲,進而以溫水沖洗藍女下體,再抱回床上,則 上訴人於綑綁藍女四肢之初,已有姦淫之意,其動手綑綁及以刀割破藍女衣褲再抱至 床上之行為,實與施強暴手段撕扯被害人內衣褲之舉動與著手強姦行為無異,並非係 單純之預備行為,嗣雖因被害人藍女苦苦哀求及騙稱有病,上訴人甲○○始未為正常 之性交姦淫行為,而屬中止未遂,查上訴人於姦淫前後均自行沖洗身體,及替被害人 沖洗下體,可見其尚在意衛生問題,其因聞藍女聲稱有病不宜性交,乃中止正常之性 器對性器之性交行為,而改而要求口交,則其姦淫行為之中止,係基於己意,應甚明 確,其嗣後為同一之性欲滿足,進而施強暴與藍女完成肛交(即雞姦),核屬強制猥 褻之行為,然因此部分之強制猥褻行為與前揭強姦未遂行為,同屬為滿足單一性欲, 僅於行為階段中做程度不同之行為改變而已,故其前後行為之法律意涵雖有不同,惟 其犯意則同一,應認強制猥褻部分屬強姦未遂部分之低階段行為,應為強姦未遂罪所 吸收,而不另論以獨立之強制猥褻罪。又上訴人於強盜行為完畢後,離開盜所前,復 利用原強盜犯行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進而在同一盜所,緊接於強盜行為之後,再 添施暴行,對被害人著手為姦淫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之結合犯,縱被告姦淫之意念起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在其離開 盜所前之姦淫行為,均應判定為強劫而強姦結合犯。公訴人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 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既遂罪,尚欠允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上訴人甲○○與周○峰就上開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其與楊○宗、周○峰就附表 一編號㈡所載犯罪事實共三人間;另與周○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就附 表一編號㈢所載犯罪事實共三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上訴人甲○○前後多次盜匪犯行,依其犯罪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所犯之強盜犯行與強劫強姦結合犯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犯一罪,並因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上訴人強劫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物,均分別有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擇一處斷。且上訴人甲○○有前述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因強劫強姦罪之法定刑為死刑,依 法不得加重。其著手實施強劫強姦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及強姦未遂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懲治盜匪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甲○○年紀輕輕即已 前科累累,為圖己利,動輒持刀械及足以亂真之玩具手槍以暴力強取財物,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且其更與周○峰共同將被害人強行押入汽車行李箱之密閉空間內,以利行 強,手段殘酷,所犯強劫強姦未遂犯行,復戕害被害人藍女之身心健康至鉅,踐踏女 性尊嚴,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 甲○○以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累犯罪,判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如附表一編號㈢㈣使用工具欄所示之工具,係上訴人所有並持以行劫之物,依法宣告 沒收之。又附表一編號㈢㈣(含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七-二、編號二-二、編號七- 三、編號八-一)所得財物欄之財物,係上訴人甲○○盜匪所得之財物,除現金部分 ,業據上訴人花用殆盡,無庸知發還外,餘均應依法諭知發還予所得財物欄所載之 各被害人。並說明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之財物,其中現金部分業據上訴人等花用殆盡, 其餘財物,亦經上訴人甲○○、周○峰丟棄滅失;附表一編號㈠之女錶,經上訴人甲 ○○轉賣後,與共犯周○峰朋分花用殆盡,復經楊○宗、甲○○、周○峰供明在卷, 故不另為發還之諭知;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強盜犯行中使用工具欄所載之工具,均經 上訴人於作案後逃逸途中丟棄滅失,經其供明在卷,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所 示扣押物,除前述編號一、二-二、七-二、七-三、八-一等項物品,已諭知發還 被害人外,其餘扣案物品,因不能證明係共犯楊○宗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盜匪罪所得 之物,故不併為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本院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強盜強姦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 強劫而強姦罪,須盜匪在同一盜所,接續實施強劫財物及強姦婦女之行為,即足構 成,不因其強姦行為在強劫財物之前或之後而有異。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於甫強劫藍女財物後,離開盜所前,賡續利用原強盜犯行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在同一盜所,緊接其強盜行為之後,對被害婦女再添加暴行並著手強姦之行為,雖其 姦淫之意念係起於強盜行為完畢之後,然其在離開盜所前之姦淫婦女行為,自係強劫 而強姦之結合犯,原判決據以論處,依法並無不合。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已在理由內 闡述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悖。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任意 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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